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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阜平县,大专文化,厦门x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2015年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故在厦门市海沧区天湖城小区旁兴港路辅道上,打砸该小区10号门岗壁灯,并将停放在辅道上的闽D×××××号、闽D×××××号、闽D×××××号、闽D×××××号、闽D×××××号、沪A×××××号等6部车辆后视镜、前挡风玻璃等处损毁,后被该小区保安抓获并报警。经鉴定,上述财物损毁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302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行驶证、车辆维修凭证、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曹某、杨某甲、吴某、李某乙、邓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周某、鲍某、杨某乙、王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录音光盘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302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芳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