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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睦天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88号原告上海睦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华明。委托代理人喻曼,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晨,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漆忠海。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峰,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睦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睦天公司)与被告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漆鼎公司)、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睦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晨、喻曼,被告漆鼎公司及建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睦天公司诉称,2013年9月12日,两被告因本市杨浦新江湾城24-5地块工程(以下简称杨浦项目)之需与原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漆鼎公司受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分公司)的委托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照合同约定及两被告要求向指定工程提供钢材。2014年3月12日,漆鼎公司与建工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杨浦项目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0元;原逾期部分的钢材款在原合同约定的补息(1.5%)的基础上再补息1.5%,即按3%月息计算。2014年6月25日,因漆鼎公司与建工分公司逾期付款,故又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已供货7,296,776.84元,漆鼎公司与建工分公司已付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509,415.66元,尚欠钢材款5,296,776.84元分两期支付。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1,015,382.45元、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4,281,394.39元;并承诺同步支付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的违约金319,125.80元;若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漆鼎公司与建工分公司仍未付款,2014年11月25日,又与原告签订《杨浦项目垫资款违约金额》、《杨浦项目货款违约金金额》、《杨浦项目结算金额》各一份,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漆鼎公司与建工分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合计6,607,155.52元。由于被告漆鼎公司承诺与建工公司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作为债的加入,应与被告建工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85,893.02元及钢材款6,121.26元,故涉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漆鼎公司、被告建工公司共同向原告立即支付钢材款6,601,034.26元;2、被告漆鼎公司、被告建工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以6,601,034.2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漆鼎公司、被告建工公司共同向原告立即支付钢材款6,301,034.26元;2、被告漆鼎公司、被告建工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以6,601,034.2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151,823.79元;以6,301,034.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漆鼎公司、被告建工公司共同抗辩,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原告共向被告杨浦项目、松江项目两个工地供货,其中杨浦项目供货为8,607,155.52元,松江项目供货为6,548,439.22元,共计供货15,155,594.74元。之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1,200,000元,其中6,548,400余元是支付松江项目,500,000余元是支付杨浦项目的违约金,剩余钱款即是支付杨浦项目的货款。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4,455,600余元。第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调整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始时间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款项,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钢材供货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杨浦项目3,000,000元,逾期部分的货款按3%的月息计算;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已供货7,296,776.84元,两被告已付货款2,000,000元及所涉贴息509,415.66元,尚欠货款5,296,776.84元;4、杨浦项目垫资款违约金额、杨浦项目货款违约金金额、杨浦项目结算金额一组,证明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尚欠货款6,607,155.52元,明确每笔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被告支付的每笔款项用于先抵扣违约金,如有剩余再抵扣本金的事实;5、2014年12月8日结算单一组,证明被告对2014年12月8日支付的500,000元的用途进行了确认,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601,034.26元,原告以最后一次对账的金额为准;6、杨浦及松江项目结算单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对账,除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外,还对已付款金额用途进行了确认。被告漆鼎公司、建工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合同约定只有指定的收料员、材料员签收才能作为收货凭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签订还款协议之后双方对于还款协议上的金额发生争议,才有了证据4、5,被告在上述证据上的盖章仅表示收到了几份材料,所以未在确认盖章处盖章,显示最终双方没有对金额达成共识;证据6需要回去核实,但对有被告盖章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最终未能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核实结果。被告漆鼎公司、被告建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含支票、明细查询、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200,000元;2、发货单两组,证明被告建工公司杨浦项目收到货物价格为8,607,155.52元、松江、桑达项目收到货物价格为6,548,439.22元,上述两个项目共计收到货物的价格为15,155,594.74元。原告睦天公司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向被告两个项目的供货金额、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金额也没有异议,但该款项并非全部用于支付货款,有部分金额是用于支付因被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双方在每月的对账单中予以确认。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建工分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被告漆鼎公司作为乙方(采购方)、原告作为丙方(供应方)共同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一、……1、乙方向丙方采购钢材用于甲方承建的以下工程:1.1杨浦新江湾城24-5地块工程(杨浦项目)。具体品种、型号、规格、数量等需求情况见下表:(供货周期: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实际以甲方各项目具体情况及要求为准)品种、型号:Q235线材,规格直径6.5-8mm;HPB235圆钢,直径10-12mm;HRB400螺纹钢,直径6-40mm;数量5,000吨。2、上海地区资源按“西本新干线”上海地区网上同规格产品报价作为结算基价,结算基价按到货之日价格作为货物结算价格,以上价格均为含税价,已包含货到工地的运吊费。3、螺纹钢、圆钢为9米定尺,12米定尺每吨另加20元,抗震钢筋加40元/吨,超出协议范围的钢材品种如:角钢、工字钢、槽钢、板材等品种的单价由乙、丙双方另行协商后以书面形式传真签字确认。4、钢材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如发生安全问题,与甲、乙方无关。货到工地,由丙方负责及时清点后按乙方指定地点卸车。5、螺纹钢、圆钢按理论重量验收计量,以件为单位交货,每件重量精确到公斤。线材和盘螺按过磅重量验收计量,允许磅差±0.03%。6、丙方负责代运钢材至甲方工地,每批计划吨位不满30吨时运费按30吨计算,卸车过程中产生的塔吊、汽吊等机械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应积极配合卸货。二、……3、丙方按甲方指定工地送货,交货地点由双方确认单注明交货地点、乙方项目经理、指定收货人。如乙方变更项目经理或收货人员,双方需书面传真确认,否则原项目经理或收货人员的签字均视为有效。……收货人按约定数量点收方法验收并签字盖章确认。……四、付款与结算:1、丙方垫资乙方采购钢材总吨位的25%(在两个月内送完,超过两个月则以实际送货金额为基数按1.5%的月息计息)后,乙方在第三个月月底付清丙方垫资总吨位25%的货款。若乙方逾期付款,则以乙方逾期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1.5%的月利计息。若以银票结算,贴息费由乙方承担。2、丙方向乙方供应钢材每满3,000,000元结算一次,或一个月结算一次(两者以先至者为准)。丙方按照乙方的审批流程向乙方递交齐此次结算所有资料后,15日内乙方向丙方支付经双方对账确认的上月供货材料款。若乙方逾期付款,则以乙方逾期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1.5%的月利计息。若以银票结算,贴息费由乙方承担。……5、经乙、丙双方签字盖章的送货计划单和乙方指定收货人员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每月25日对账一次,乙方确认无误后,需在对账单上加盖项目章或财务专用章。丙方将对账单交与乙方,乙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准确,若在三个工作日内没有回复,则视为乙方对丙方的对账单无异议。6、乙方指定专业人对丙方所送钢材进行验收,验收后乙、丙双方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丙方以乙方指定验收人签字确认单作为结算凭证。乙方指定专业验收人为:材料员:余爱国;收料员:郭敬武。乙、丙双方每月必须确认供应钢材量及钢材款作为结算凭证。五、违约责任:1、乙、丙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应尽义务,未能按约定履行供货合同,则根据《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处理。……3、在正常情况下,丙方不得随意停止或中断供货,否则丙方应承担合同总结算价款10%的违约金处罚。给甲、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实际损失。……。2014年3月12日,被告漆鼎公司、建工分公司向原告共同出具《承诺书》,记载:建工分公司委托漆鼎公司向原告采购杨浦项目基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所需钢材,有关支付货款,现承诺如下:一、建工分公司、漆鼎公司二方承诺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杨浦项目3,000,000元,余款延后批次付款;二、原逾期部分的货款在原合同约定的补息(1.5%)的基础上再补息1.5%,即按3%的月息计算(具体见对账单)。2014年6月25日,漆鼎公司、建工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署《还款协议》,约定:原甲方与乙方约定由乙方向杨浦项目供应钢材,并就相关事宜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共识:一、甲、乙双方经核算,截至2014年6月25日,杨浦项目已供货7,296,776.84元,甲方已付货款2,000,000元及所涉贴息(违约金)509,415.66元,尚欠货款5,296,776.84元。甲方所欠上述货款分期付款如下: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1,015,382.45元,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4,281,394.39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因分期付款产生的按每月3%计算的违约金319,125.80元(5,296,776.84元×36天×0.001+4,281,394.39元×30天×0.001)与上述分期款项同步支付,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扣除已产生的违约金。二、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供货每满3,000,000元结清一次或一个月结清一次(两者以先至者为准),甲方应于10日内向乙方付清3,000,000元或上月货款。三、如甲方逾期支付前述任何一期款项,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有权要求甲方就所有未付款项一并支付,每逾期一日,甲方还应以逾期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月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杨浦项目结算金额》,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01,034.26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与两被告每月就货款金额进行对账。庭审中,双方确认,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向系争合同指定杨浦项目供货,合计供货价值8,607,155.52元。原告确认,双方2014年12月8日前发生的违约金已全部结清。被告确认,杨浦项目系由被告建工公司承建。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三方又签订了《承诺书》,两被告共同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在之后的对账过程中,两被告也共同作为“需方”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具有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漆鼎公司系加入债务清偿,两被告对于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亦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多少。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钱款并非全部用于支付货款,有部分金额是用于支付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每月的对账单中均予以确认了。因此,根据双方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对账确认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01,034.26元,扣除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的300,000元,尚欠货款6,301,034.26元。被告认为,对账时已付款金额中包含了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被告已支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被告现仅认可还款协议中的500,000元系违约金,故对账单中尚欠货款比实际尚欠货款多。另外,对账单上的盖章仅表示收到了几份材料,并未在确认盖章处盖章,显示最终双方没有对金额达成共识。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认可曾收到对账单,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确实存在对账的事实。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多份对账单,在部分对账单中,各方在抬头处的“供方”、“需方”上盖章,也有部分对账单上“需方确认签字或盖章”处盖有漆鼎公司或建工公司的章。且多份对账单上的发货数量、金额、付款金额等数量具有连贯性。可见,2014年12月8日的对账单是在之前每月对账的基础上形成的。并且,2014年12月8日的对账单上,“需方确认签字或盖章”处也有被告建工公司的盖章,因此对于2014年12月8日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本院注意到,本案杨浦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和钢材的需方是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对于对账单的确认,能够显示钢材货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并且,若按被告所抗辩,在抬头“需方”处盖章表示收到,在“需方确认签字或盖章”处盖章才算对金额的确认。则漆鼎公司在收到对账单后,并未自行确认核对,而交由建工公司,表示建工公司有权核实和最终确认货款金额。第三,2014年12月8日被告在对两个涉案项目已向原告支付10,900,000元的前提下,仍确认杨浦项目的剩余货款为6,601,034.26元,表明被告对于其向原告支付款项的用途是明知的。另外,结合双方当天签署的杨浦、松江项目结算汇总,双方对于所付款项系支付货款或违约金也有明确的约定,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也系被告付款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请求本院就上述已支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确实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截止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01,034.26元,扣除被告在起诉后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故剩余货款6,301,034.26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另外,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称,2014年12月8日前的违约金双方已结清,故仅主张2014年12月9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承诺书》,双方将原合同约定月1.5%的逾期付款利息(即违约金)调整为月息3%。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因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和违约金,被告并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故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睦天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301,034.26元;二、被告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睦天实业有限公司以6,601,034.26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6,301,034.26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7.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3,007.24元,由被告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亦兵代理审判员  张文星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