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吴家兵与侯建军、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兵,侯建军,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132号原告:吴家兵,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雍万江,滁州市南谯区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建军,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陈明,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吴家兵与被告侯建军、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雍万江,被告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家兵诉称:2014年4月4日,侯建军向其借款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陈明在借条中签名担保。原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现借款期限已过,其无法联系上侯建军,并多次打电话给陈明催要借款,陈明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侯建军、陈明连带偿还其借款3万元,并由侯建军、陈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吴家兵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侯建军向其借款事实存在,陈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认可;虽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依照合同法规定,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侯建军未答辩和举证。陈明在庭审中辩称:诉状上所说借款期限一个月不是事实,借条上没有还款日期,借款时其不在现场;侯建军也没有说不还款,侯建军在外地打工,并在滁州市商务局每月有工资发放,且侯建军家人都有工作。陈明未举证。本院认为,吴家兵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侯建军于2014年4月4日向吴家兵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家兵现金叁万元整。此据借款人:侯建军担保人:陈明”,后吴家兵将3万元现金支付给侯建军。因侯建军下落不明,担保人陈明亦未能还款,吴家兵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侯建军应在吴家兵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3万元,故吴家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侯建军借款后拖欠不还,陈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吴家兵要求侯建军偿还借款3万元及陈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陈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侯建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家兵借款3万元,逾期不还由被告陈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明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侯建军追偿。如果被告侯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侯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梅人民陪审员 贺建邺人民陪审员 宫如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汪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