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钟芳春、朱端生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芳春,朱端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芳春,绰号“小贤”、“友华”,男,1989年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抓获,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被告人朱端生,曾用名朱端春,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赣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芳春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端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芳春、朱端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3月8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钟芳春伙同温某及刘某2(均已判刑)窜至上犹县东山镇犹江大道鑫汇城市花园小区,由刘某2、温某负责望风,钟芳春利息螺丝刀拆线、接线,盗得被害人孔某的银灰色本铃牌电动车1辆,所盗电动车由温某卖给了魏维华。经上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芳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同案人温某、刘某2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电动车专卖店收款收据,质量防伪合格证,上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鉴定资格与资质证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供述和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钟芳春、朱端生在蔡某(另案处理)的邀集下窜至广东省增城市兴塘勇通商店,收取由物流公司兴国县兴旺物流公司从南康托运至广东增城的货物——车牌为赣B×××××黑色豪爵牌HJ125T-9C型摩托车1辆及车牌为赣B×××××白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25T-28型摩托车1辆。二被告人到达现场后,发现该两摩托车无车辆钥匙且车辆已损坏,知道该两摩托车来路不明,被告人钟芳春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拆线、接线来启动摩托车未成功,当场被上犹县公安局的办案民警发现。被告人朱端生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钟芳春和蔡某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查实,上述两辆摩托车系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的两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合计110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芳春、朱端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马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刘某1、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被盗摩托车的照片,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调取的车辆信息,兴国县兴旺物流货物运凭证,监控视频的截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作案工具螺丝刀及其照片,检举信,上犹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朱端生检举信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钟芳春、朱端生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钟芳春、朱端生的身份证明、供述和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芳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芳春、朱端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钟芳春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朱端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芳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钟芳春、朱端生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钟芳春、朱端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芳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端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修烨审 判 员 曾祥盛人民陪审员 明心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