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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再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吴海湧与张文华修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海湧,张文华,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再终字第00004号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海湧,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张铎,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华,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李发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吴海湧因与被申诉人张文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皖检民监(2014)77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皖民抗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鲍俊勇出庭履行职责。申诉人吴海湧的委托代理人张铎、被申诉人张文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0日,吴海湧起诉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称:被告于2007年成立黄山市屯溪至成修理厂,期间其将部分业务发包给原告经营的汽修部代为修理。双方的业务持续至2012年,每月业务往来均经过对账确认或被告修理厂修理工签字确认。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38942元修理款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3894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吴海湧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2007年6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修理费3894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张文华未出具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所有的修理款项,不欠原告修理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吴海湧与张文华有汽车维修业务往来,其中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发生汽车维修费32197元,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发生汽车维修费935元。张文华于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分别支付吴海湧汽车维修费20000元、35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75000元。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吴海湧要求张文华支付2007年6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修理费38942元,但其只提供了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发生汽车维修费32197元及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发生汽车维修费935元的证据加以证明;张文华为反驳吴海湧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其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支付吴海湧汽车维修费合计75000元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吴海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屯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吴海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吴海湧负担。吴海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因吴海湧与张文华的业务往来从2007年至2012年,现吴海湧提供经张文华财务签字的结算单,已完成举证责任,张文华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足以对抗吴海湧的结算单,原审认定吴海湧举证不能,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2012年1月22日张文华支付吴海湧10000元后,双方没有再进行结账。本院二审认为:因双方对发生业务往来的已付款75000元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吴海湧提起诉讼要求张文华支付拖欠的修理费38942元(实际为37703.5元,其中2009年1月-12月为32197.5元,2011年7月-2012年7月为5506元)。吴海湧仅提供结算单数额37703.5元中的32197.5元(即2009年修理款)已经对方签字确认的材料,张文华以其共支付业务应付款75000元抗辩,鉴于吴海湧对张文华已付款75000元予以认可,故张文华的抗辩理由成立。现吴海湧未能提交双方几年来的业务总量的补充材料加以证明张文华尚欠修理款的事实,另吴海湧提出结算2011年7月-2012年7月,共计5506元修理款,因没有张文华或财务人员签字确认,故吴海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以吴海湧提起诉请的证据不足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2013)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吴海湧负担。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认定吴海湧的诉请证据不足,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双方结算的唯一凭据为经张文华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维修单,那么按正常交易规则,张文华付款后应当收回维修单或在维修单上注明款项已付,否则吴海湧可凭维修单反复要求张文华付款,故吴海湧持有经张文华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维修单便足以证明维修款未付。张文华如反驳,须在现有证据之外,提出能够证明付款收据与维修单间的对应关系的证据,方能支持其维修款已付的主张。如因自身财务手续不全或其他原因,不能举出相应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张文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从吴海湧的主张来看,吴海湧主张张文华拖欠维修费用38942元,其提供的证据是维修单。按照汽车委托维修法律关系特点和款项支付的习惯,维修单只能属于证明双方之间维修业务发生和一定期间具体业务发生的维修费用,并不能证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委托维修业务往来维修费用的欠款事实构成和欠款多少的认定,该欠款事实构成及具体数额认定应该综合委托维修业务发生账务和支付的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委托维修的结算以维修单为结算凭据,且从张文华出示的付款情况来看,张文华已实际支付吴海湧维修费75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吴海湧出具的收条或领(付)款凭证记载的内容证明张文华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均为整数,与具体每笔维修单上载明的金额并不一一对应,而是一定期间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的汇总支付。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结算按照受托方凭维修单结算维修费用,委托方支付款项后收回维修单的流程结算,也无法证明维修单载明的金额属于实际欠款。由于委托维修双方之间维修费用结算流程的不规范,吴海湧仅凭维修单主张欠款事实及数额成立,证据不足。原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吴海湧的诉请证据不足,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衍宾审判员  郑璐荪审判员  方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位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