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侯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秀清与王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清,王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侯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王秀清。委托代理人韩玉杰,寿光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冲。原告王秀清诉被告王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清的委托代理人韩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清诉称,徐晓东(已故)与被告王冲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8日,徐晓东及被告王冲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利息是每年7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徐晓东及被告王冲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3年,每年年底支付利息7000元。借款到期后,本息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冲返还原告王秀清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成人民陪审员 李培贞人民陪审员 宋爱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金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