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明生、金永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明生,金永军,薛长宁,翟绪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坤,该单位王因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薛明生。被告:金永军,系被告薛明生之妻。被告:薛长宁。被告:翟绪强。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明生、金永军、薛长宁、翟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明生、金永军、薛长宁、翟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薛长宁、薛明生、翟绪强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金永军承诺共同还款。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薛明生发放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截至2015年3月7日,被告薛明生欠原告借款本金95,598.31元及利息24,962.8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明生、金永军共同偿还至2015年3月7日的借款本息120,561.19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2015年3月8日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薛明生、翟绪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明生、金永军、薛长宁、翟绪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明生与被告金永军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及《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向原告承诺以下内容:本人是借款人薛明生的妻子,为其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人于2011年8月23日在贵社申请金额100,000元,期限24个月,用途为购买钢结构材料的借款,并与贵社签订借款合同,……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按合同中规定的还款计划承担还款义务(包括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9月8日,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长宁、薛明生、翟绪强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薛长宁、薛明生、翟绪强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内,在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范围内,每一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该协议有原告的签章及四被告及其各自配偶或父亲的签名。同日,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长宁、薛明生、翟绪强签订(兖王)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9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薛长宁、薛明生、翟绪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9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授信额度分别为薛明生100,000元、薛长宁1**,000元、翟绪强1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8月20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80%计收罚息,均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薛明生发放借款本金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10日,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截止至2015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598.31元及利息24,962.88元。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薛明生、金永军偿还借款本金95,598.31元及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并要求被告薛长宁、翟绪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明生、金永军、薛长宁、翟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一、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长宁、薛明生、翟绪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合同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薛明生,被告薛明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明生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5,598.31元、利息24,962.88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薛长宁、翟绪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二、被告金永军向原告承诺,自愿与被告薛明生共同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承担还款义务,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永军与被告薛明生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薛明生、金永军、薛长宁、翟绪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明生、金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598.31元、利息24,962.88元、2015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薛长宁、翟绪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薛长宁、翟绪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明生、金永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元,减半收取1356元,由被告薛明生、金永军、薛长宁、翟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