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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燕平与杨丽丽、郑巨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平,杨丽丽,郑巨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26号原告黄燕平。委托代理人姚翠玉。被告杨丽丽。被告郑巨钢。原告黄燕平诉被告杨丽丽、郑巨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杨丽丽、郑巨钢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并告知开庭时间,届时,被告杨丽丽、郑巨钢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平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约定每月20日归还利息4万元,借款于2012年9月21日归还。原告扣除4万元利息后于2012年8月21日向杨丽丽汇款96万元。以后被告未还款,但按月支付利息4万元,2013年11月起被告未再支付任���款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丽丽、郑巨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写下借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2年9月21日归还,每月20日归还利息4万元。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杨丽丽汇款96万元。以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4万元至2013年10月。2014年1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6万元,经计算,第一个月的利息的四倍为17,920元,被告支付的4万元中余款应视作归还了部分本金,依此类推,2013年11月起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605,86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丽、郑巨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燕平借款605,868元;二、被告杨丽丽、郑巨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燕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述借款605,8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丽丽、郑巨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