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陈某甲,葛某乙,陈某乙,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粮农。系本案被害人,同时系本案被害人颜某某之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粮农。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乙,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粮农。系陈某甲之妻子,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9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粮农。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陈某乙之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粮农。2015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陈某甲、葛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贵FZ04**号小型轿车搭乘颜某某、陈某乙、陈某甲、葛某乙、葛某甲从毕节市七星关区经毕赤线往团结乡方向行驶,行经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一心村牛路组路段(毕赤线37KM+500M)时,其车翻到道路外的坎下,造成其车受损,颜某某当场死亡,陈某乙、陈某甲、葛某乙、葛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某、陈某乙、陈某甲、葛某乙、葛某甲无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甲、葛某甲、葛某乙等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贵FZ04**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人及妻子颜某某,以及陈某甲、葛某乙、陈某乙途径毕赤线37KM+5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受伤,颜某某当场死亡,请求判令吴某某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424.40元,其中,原告人的医疗费25,000元,颜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对于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政府团乡府呈(2015)27号关于请求解决颜某某尸体存放殡仪馆期间费用的报告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葛某乙、陈某乙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贵FZ04**小型轿车,搭乘三原告人及葛某甲、颜某某途径毕赤线37KM+5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人受伤,请求判令吴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43,399元,其中,陈某甲的医疗费36,303.60元,误工费1,288元,护理费1,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葛某乙的医疗费55,570.71元,误工费2,944元,护理费3,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陈某乙的医疗费18,983.69元,误工费1,104元,护理费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对于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陈某甲、葛某乙、陈某乙提出的诉请,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投保交强险的贵FZ04**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陈某甲、葛某乙、陈某乙,从毕节市七星关区汽车北站经毕赤线往团结方向行驶。当行经毕赤线37KM+500M处时,因雨雾较大未减速行驶,致使车辆翻于道路外11米高的坡坎下,造成颜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葛某甲、陈某甲、葛某乙、陈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吴某某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随后公安交警等部门赶至现场,先后将吴某某及伤者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凌晨,吴某某从医院随同公安人员到交警部门如实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葛某乙、陈某乙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陈某甲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6,303.60元;葛某乙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5,570.71元;陈某乙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8,983.69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自愿放弃医疗费的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葛某乙、陈某乙自愿放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同时要求医疗费以提供的票据金额为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陈某甲、葛某乙、陈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庭审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遇到雨雾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以及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又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根据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法研(2014)30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颜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6,671.22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某甲的医疗费36,303.60元,葛某乙的医疗费55,570.71元,陈某乙的医疗费18,983.69元,因有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相互证实,应予支持。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自愿放弃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因其犯罪行为应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4,282.40元。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3,424.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6,303.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5,570.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8,98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周 良 惠人民陪审员 周 美 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