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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州海汇商贸有限公司与徐州金洋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海汇商贸有限公司,徐州金洋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初字第00615号原告徐州海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鼓楼区殷庄路金地商都五金机电城钢材市场B1-14号。法定代表人刘莹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思民,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金洋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在徐州市新城区行政中心二期东区综合楼D403,现住所地在徐州市民富路与庆丰路交叉口往东200米紫金东都售楼处。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梦林,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海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与被告徐州金洋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思民、杨红军、被告金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汇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徐州市奥邻花园Q5地块钢材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徐州市奥邻花园Q5地块钢材供应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8月,又达成了补充协议2,两次补充协议对被告的付款期限、违约金计算方法及支付时限均作出约定。合同履行中,原告按合同及被告要求,及时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13470元、违约金1384041元。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13470元,违约金1384041元,合计人民币599751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内容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4613470元;违约金分两批主张,第一批:1、以2545265.875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9日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止;2、以2435265.875为本金,从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止;3、以2235265.875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4日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止;4、以2035265.875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止;5、以1935265.875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止;6、以1445265.875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止;7、以1245265.875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8、以1045265.875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止;9、以745265.875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3日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10、以345265.875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止;11、以45265.875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12、以45265.875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批:以4568204.095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被告金洋公司答辩称:被告对所欠货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由于近期房地产销售情况不好,资金回收困难,没有按照承诺履行付款,深表歉意,请原告能够理解。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双方是法人企业,属于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以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被告并不是故意违约,因此利息应当按照最高院的相关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双方当事人就原告向被告出卖钢筋签订《金洋*奥邻花园Q5地块建筑用钢筋采购协议》,协议上加盖了双方当事人公司合同专用章。协议就标的、数量、金额、价款、交货、质量、包装、损耗、运输、检验、结算、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第十二条就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为:货到工地满600吨结算一次,在收到相应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不满600吨的,一个月结算(每月25号至30号对账,在收到相应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按买方人要求时间分批供货;以上价款为含税货到工地现场落地价。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原告海汇公司向被告金洋公司第一批供货740.9吨,计2545265.88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原告海汇公司向被告金洋公司第二批供货1288.823吨,计4568204.10元;共计两批共供货2029.723吨,总价款7113469.98元。被告海汇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共付款250万元,具体为:2014年5月21日付款11万元,2014年5月23日付款18+2=20万元,2014年5月30日付款20万元,2014年6月16日付款10万元,2014年6月24日付款20万元,2014年6月25日付款29万元,2014年7月29日付款20万元,2014年8月20日付款20万元,2014年8月22日付款30万元,2014年9月26日付款40万元,2014年10月11日付款30万元。至本案诉讼,被告金洋公司尚欠原告海汇公司货款4613470元。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26日进行商务会谈,签订《奥邻花园Q5地块建筑用钢材补充协议1》,双方在商务会谈纪要和该补充协议里约定:增加逾期付款支付补偿金,供货对账付款期为20天,该时间段不计补偿金,第21天起按第一个月3元/吨*天,第二个月4元/吨*天,第三个月5元/吨*天计算;付款周期不超过三个月。2014年8月20日双方当事人再次进行会谈,并签订《奥邻花园Q5地块建筑用钢材补充协议2》,双方在会谈纪要和补充协议2里增加约定:自2014年8月18日起,逾期补偿金按5元/吨/天计算。两份补充协议上均加盖了双方当事人公司合同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金洋*奥邻花园Q5地块建筑用钢筋采购协议》、《奥邻花园Q5地块建筑用钢材补充协议1》及商务会谈纪要、《奥邻花园Q5地块建筑用钢材补充协议2》及商务会谈纪要、徐州金洋紫金奥邻花园Q5地块钢材入库明细表、奥邻花园对账单(调拨单13张)、银行付款凭证(12张)、奥邻花园Q5地块徐州海汇钢材违约金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何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海汇公司与被告金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采购协议、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会谈纪要、钢材入库明细、对账调拨单、银行付款凭证、违约金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均系合法登记设立的公司法人,均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约定除有关违约金标准内容外,其余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代表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期陆续交付了产品,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相应取得了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分两批供货的时间、数量、货款及被告已付款250万元、尚欠货款4613470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买卖合同履行期间,买受人金洋公司未能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在《奥邻花园Q5地块建筑用钢材补充协议1》中约定“增加逾期付款支付补偿金,供货对账付款期为20天,该时间段不计补偿金,第21天起……计算”,该约定应作为双方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间起点的依据。原告第一批供货的最后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依据上述约定,应从第21天即2014年4月1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第二批供货的最后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依据上述约定,应从第21天即2014年5月1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因被告从2014年5月21日开始付款,故原告诉讼中主张从开始付款时起每笔付款冲减本金,并分段计算相应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以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为由申请本院予以调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规定精神,结合本案系钢材买卖合同,被告逾期付款行为造成原告因资金不能及时回收而产生相应孳息损失,诉讼中原告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程度、损失金额,但考虑到钢材贸易行业资金占用量大,钢材价格市场波动较为频繁,货款回收周期较长,且当前经济形势下融资难、融资贵等特点,结合被告违约情形、违约程度,并考虑违约金损失填补兼具惩罚性的法律适用原则,本院依法将违约金标准酌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因此,对于被告无异议的4613470元货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总额不超过1384041元),被告金洋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海汇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金洋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海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13470元;二、被告徐州金洋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海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以2545265.875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2、以711347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3、以700347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4、以680347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5、以660347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6、以650347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7、以630347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8、以601347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9、以581347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10、以561347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11、以531347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12、以491347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13、以461347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384041元;三、驳回原告徐州海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783元,由被告徐州金洋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徐州海汇商贸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徐州金洋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相应数量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冯昭玖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蒙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