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济阳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周继林与李久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林,李久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济阳商初字第27号原告周继林,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杜善福,济阳县垛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久江(曾用名李久胜),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燕,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济阳县,系被告李久江之妻。原告周继林与被告李久江追索垫付款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善福、被告李久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周继林申请鉴定,后于2011年5月30日撤回鉴定申请。在2011年7月8日的质证过程中,因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3月6日本院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善福、被告李久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6年4月29日至2006年6月14日做种子、农药、化肥生意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欠种子、农药、化肥物资,并打下欠据。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借款10000元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垫付款本息11390元和欠款674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久江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代偿了1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本金及利息11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2006年5月13日的欠条不认可,对其他4份欠条和1份证明认可,但欠条和证明中的钱已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继林在2006年经营种子、化肥等生意期间,被告李久江购买过被告的种子、农药等。2006年4月29日、2006年6月7日、2006年6月14日,被告先后为原告出具载有各种明细的欠条四份,欠款额度分别为1270元、2182元、1270元和300元欠条各一份,以上欠款共计5022元。另查明,2007年3月23日,原告周继林曾替被告李久江偿还了用案外人周继圣贷款证借得、李久江实际使用的10000元贷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书写欠条四份、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和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被告是否已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10000元及利息。对此,原告提交了2007年2月23日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替代履行的事实存在,并主张到起诉之日的利息1390元(按月息1.11825%)。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并提交2007年11月18日原告出具的11000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0元本金及1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自己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条与原告偿还的代为偿还的10000元没有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亦不能对收取被告11000元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收条予以确认,对被告已经偿还原告代为偿还11000元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采信。(二)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是多少,是否已偿还。双方对2006年5月13日1352元的欠条是否为被告出具存在较大争议,被告否认该欠条为其本人签名且原告放弃对该欠条进行鉴定,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欠条本院不予确认。因双方对审理查明的四份借条均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5022元。对该笔货款被告是否偿还,被告主张已经偿还了原告货款18000元,并不欠原告货款,并提供2007年7月20日、2007年10月31日、2007年11月4日原告书写的收条复写件三份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该三份复写件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2007年10月31日、2007年11月4日复写件的原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07年10月31日、2007年11月4日的收条复写件与被告提供的原件相比,遗漏了共同还款人贾纯胜,结合本院对贾纯胜的调查和款项额度,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复写件收条本院不予确认,对其相关答辩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07年7月20日1000元收条复写件与原告提供的该收条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相关答辩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5022元,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元,尚有4022元未偿还。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购买农资,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按约定及时、足额偿付欠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无故不履行给付原告货款4022元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久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继林货款4022元;二、驳回原告周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继林负担200元,由被告李久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健超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人民陪审员  杜善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