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翁宇剑与朱惠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宇剑,朱惠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761号原告翁宇剑。被告朱惠勇。原告翁宇剑与被告朱惠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卓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翁宇剑撤回了对被告吕明康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翁宇剑起诉称:2013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运输在城南工地的土石方。原告用自己的挖机挖土装车,按230元每小时计算费用,截止2013年11月止,挖机共计工作168小时40分钟。被告一共拖欠原告挖机工程款38793元;拖欠土石方汽车运费17490元;2013年10月19日平板费6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688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翁宇剑提交的证据有:一、挖机工时凭证(凭证纸张书写有“收款收据”字样)原件28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6883元的事实。说明:签名中“伟勇”与被告朱惠勇系同一人。被告朱惠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朱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翁宇剑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为被告位于永康市城南路国际大酒店斜对面,城南加油站后面,项目名称为800号建设项目的工地施工。施工项目,原告用小松200型挖掘机挖土石方,并用车辆将土石方运离工地,原、被告双方约定挖机工时款为每小时230元,运输土石方的费用按照运输距离远近实际结算。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挖土石方、土石方运费、平板费等工程款共计5688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朱惠勇未有支付翁宇剑挖机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朱惠勇未按约支付挖机工时款、土石方运费、平板费共计56883元,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履行支付义务。朱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翁宇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惠勇给付原告翁宇剑工程款568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卓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应若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