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用于公布: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48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经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少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7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高某明知“唐红”贩卖毒品,帮忙“唐红”将一包重1.9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送至晋江市安海镇汽车站附近路段,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另从其车上扣押到2.41克甲基苯丙胺及毒资。案发后,涉案毒品均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扣押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记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工作说明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4.3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高某诉称,轿车上被查扣的2.41克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系受人指使贩卖毒品;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涉案毒品被查扣未流入社会;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请求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轿车上查扣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轿车上扣押的2#毒品现场称重为2克,原判依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认定为2.06克不当,认定贩卖毒品数量的证据存在瑕疵;上诉人高某系受他人指使贩卖毒品;本案系特情介入案件,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涉案毒品被查扣未流入社会;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原判确认的刑期起算点有误,应从2014年10月3日即上诉人高某被抓获当日开始计算,请求对上诉人高某予以大幅度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该犯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高某对事实、证据均无提出异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高某诉称轿车上被查扣的2.41克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辩护人提出轿车上查扣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轿车上扣押的2#毒品现场称重为2克,原判以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认定为2.06克不当,认定贩卖毒品数量的证据存在瑕疵。经查,上诉人高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已出售的毒品及当场被查扣的毒品均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以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所体现的精确计量的毒品数量认定上诉人高某被查扣的毒品数量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本案系特情介入案件,存在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经查,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唐红”联系购买毒品,“唐红”让其拨打高某的手机号码联系购买毒品;上诉人高某的供述证实其受托在王某与其电话联系后,将自己的毒品直接贩卖给王某并收取毒资的事实。上诉人高某持有毒品,在王某向其联系购买后出售毒品,且王某联系购买的毒品仅2克,故不能认定为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对此诉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上诉人高某的认罪态度,已经对上诉人高某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高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原判以该日为刑期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原判刑期起算点计算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新明审 判 员 曾泽龙代理审判员 郑荧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小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