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楠与赵成文、洋县云城塑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楠,男,生于1968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宝成,男,生于1958年1月10日,汉族,系上诉人之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洋县运城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成文,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文,男,生于1972年10月24日,汉族,洋县人。上诉人周楠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4)洋民初字第0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楠的委托代理人闫宝成,被上诉人赵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赵成文、被告周楠先后租用洋县自强工贸公司院内厂房从事生产经营,2010年11月8日,原告赵成文、被告周楠在洋县自强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志强的主持下达成用电协议,其内容为:双方共同使用一个变压器、配电柜;周楠企业用电安装电表,互感器衔接在赵成文企业原用电表内,由电力部门安装;周楠接表当月承担变损一半;对电户内力率电损按各自用电多少均除承担;由赵成文结算,向供电所缴纳电费。此后,因电费计算、收取差错等原因,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5月12日,经白志强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双方涉及电费收取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核对,结果为:原告赵成文先后多收取被告电费及变损、力率等费用9109.50元,被告周楠欠原告赵成文垫支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三个月电费7120.80元,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但对以上核对结果并未执行。2013年12月,被告周楠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赵成文返还多收取各项电费及其他费用12500元,原告赵成文在其诉讼中辩解主张由周楠支付尚欠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电费7120.80元,洋县人民法院(2014)洋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判定赵文成要求周楠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电费之主张因与上述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未予支持。赵成文、洋县云城塑胶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汉中民终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确定,由上诉人赵成文、洋县云城塑胶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周楠返还其收取的变损电费,力率电费,罚款7792.01元及误收电费117.20元,共计8909.21元。该终审判决确定的内容,上诉人洋县云成塑胶有限公司、赵成文已履行。2014年8月原告赵成文起诉请求被告周楠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份企业所产生电费7120.8元,并按银行贷款承担利息。审理中被告辩解,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三个月电费已于2012年8月20日后交给了原告,但被告未提举已交付给原告7120.8元电费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达成的用电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因有关问题发生纠纷,经自强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志强多次调处核查确认,但双方未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三个月电费7120.80元,事实清楚,其主张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所欠电费于2013年8月20日后已向原告给付的辩解意见,因无任何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请求由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欠款期间利息之主张,虽然原告已向供电部门代为垫付,但双方在用电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依法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限被告周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成文已垫付电费款7120.80元,并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楠负担。上诉人周楠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举已交付给被上诉人3个月电费7120.8元的相关证据,判决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电费错误。原审认定上述电费的依据是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上既体现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电费7120.8元,同时也体现了被上诉人多收了上诉人9109.5元,原审判决只认定7120.8元电费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赵成文答辩称,我多收上诉人的费用法院判决后,我已经履行了。我现在要的是我的电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白自强主持调解双方有关电费相关事宜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同意周楠拖欠三个月电费7120.8元从9109.5元中扣除,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5月12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涉及电费收取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核对,结果为:赵成文先后多收取周楠电费及变损、力率等费用9109.50元,周楠欠赵成文垫支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三个月电费7120.80元,双方签字确认,但对以上核对结果并未执行。同年12月,上诉人周楠就多收取的费用提起诉讼,经洋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审理,就此费用已作出判决,赵成文亦履行了判决义务。现上诉人周楠上诉提出,自己欠赵成文的三个月电费已经付清,证据就是赵成文向其出示的电费清单复印件。但赵成文辩称,电费清单复印件出示给周楠后,周楠没有向其实际支付电费。现周楠亦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已经支付上述电费的有效证据,故其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龙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