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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骆家塘俏江南酒店旁,发现夏某停放在此处的浙G×××××红色别克汽车玻璃窗未关,遂爬进汽车内将放在驾驶室边上的一只黑色的索尼RX100数码相机盗走。经鉴定,该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5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骆家塘畅达街和玉泉西路交叉口垃圾堆旁,发现章某停放在此处的浙G×××××白色沃尔沃越野车玻璃窗未关,遂爬进汽车内将车主朱某放在驾驶室中间储物槽里的一只白色的步步高X5手机及2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49元。3、2015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骆家塘俏江南酒店边上的建设银行ATM机附近,发现虞某停放在此处的浙G×××××黑色马自达6轿车后排玻璃窗未关,遂伸手进车内,将放在汽车后排座位后面台上的一台白色平板电脑偷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共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69余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将窃得的索尼数码相机、步步高手机、白色平板电脑卖给吕某经营的宸铭手机专卖店。同日,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15年2月6日,公安机关将王某卖掉的索尼数码相机、步步高手机、白色平板电脑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夏某、虞某的陈述,证人章某、吕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收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信息查询及照片,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二次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赖樟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