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汪月娥与兰云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月娥,兰云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汪月娥。委托代理人王静,天门市汪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云云。原告汪月娥与被告兰云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月娥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月娥诉称,2014年9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兰云云驾驶雅马哈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沿天门市汪场镇汪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汪场初级中学门前路段时,将正在由西向东靠左边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右腿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小头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8234.44元。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兰云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月娥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程度。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8234.44元,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641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36649.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2446.0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汪月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汪月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汪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证据三、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8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鄂公交复字(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拟证明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四、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套,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五、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为90日,误工时间为12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10000元。证据六、医疗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证据八、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兰云云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具备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该交通费票据未注明目的地、用途等,也未加盖相关交通部门的公章,形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原告因诉讼和治疗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打印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兰云云驾驶雅马哈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沿天门市汪场镇汪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汪场小学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靠左边行走的原告汪月娥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汪场卫生院抢救治疗,相关费用由被告兰云云支付;当日即转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其他诊断为腓骨小头骨折(右)、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8234.44元。此款由被告兰云云支付3800元,原告自行支付24434.44元。2014年9月24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8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云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月娥无责任。同年10月27日,湖北省公安交通事故管理局作出鄂公交复字(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公交认字(2014)第8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月26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5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汪月娥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其右下肢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院外为部分护理),后续取内固定费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原告汪月娥系城镇居民,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上述标准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汪月娥的××赔偿金为36649.60元(22906元/年×16年×10%)、误工费为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为3776.51元(26008元/年÷365天×16天+26008元/年÷365天×(90天-16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非机动车致人受伤引起的健康权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兰云云驾驶二轮电动车未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八条:“××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低于本院计算的数额,属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其主张的护理费,高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调整;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汪月娥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8234.44元、后期取内固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3776.51元、××赔偿金36649.60元、误工费85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9510.55元,由被告兰云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兰云云已赔偿的3800元,被告兰云云实际应赔偿85710.55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月娥各项损害费用共计85710.55元;二、驳回原告汪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汪月娥承担50元,由被告兰云云承担475元(此款原告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旭峰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