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宁海荣祥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华美洛加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华美洛加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海荣祥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华美洛加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江南一品花园***号6-1。法定代表人:方学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燕东,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荣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紫江村。法定代表人:邬新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谋存,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宁波华美洛加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洛加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海荣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14日,华美洛加公司与荣祥电器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华美洛加公司向荣祥电器公司采购感应灯10008件,单价16.50元,总金额165132元。2013年11月22日,荣祥电器公司向华美洛加公司交付上述货物。后华美洛加公司向荣祥电器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145132元未予支付。荣祥电器公司于2015年1月8日以华美洛加公司未付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美洛加公司支付货款145132元及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华美洛加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实际已支付货款70000元,剩余货款70000元未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美洛加公司与荣祥电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荣祥电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美洛加公司供货后,华美洛加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华美洛加公司尚欠荣祥电器公司货款145132元,应予支付。华美洛加公司逾期付款,还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华美洛加公司虽辩称已支付70000元货款,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华美洛加公司支付荣祥电器公司货款145132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荣祥电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03元,减半收取1601.50元,财产保全费2077元,合计3678.50元,由华美洛加公司负担。华美洛加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未对华美洛加公司提出的货物属于侵权产品的抗辩作出认定。荣祥电器公司供应给华美洛加公司的涉案感应灯属于侵犯他人在我国依法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华美洛加公司依法享有拒付或者减付相应货款的权利。因涉案感应灯系侵权产品,遭国外买方拒收,华美洛加公司未能收回货款,且受到相关专利权人起诉索赔,遭受经济损失90000元,上述情况在原审中均已提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荣祥电器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荣祥电器公司答辩称:荣祥电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货,并经华美洛加公司验收合格,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涉案感应灯并非侵权产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荣祥电器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华美洛加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华美洛加公司已就因涉案产品侵权产生的损失向法院起诉;2.《采购合同》、《商品购销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了交易细节及荣祥电器公司为华美洛加公司提供的产品遭受任何第三方主张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责任由荣祥电器公司承担,与华美洛加公司无关,荣祥电器公司应赔偿由此给华美洛加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出口报关单、提单、外销发票各一份,结合荣祥电器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送货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华美洛加公司将涉案产品进行出口的事实;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知初字第3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和解协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收据、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侵权产品照片五张,拟证明华美洛加公司在将涉案产品进行出口的途中被案外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与该案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支付90000元后该案以撤诉方式结案的事实。荣祥电器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中《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商品购销合同》系华美洛加公司偷盖荣祥电器公司的公章伪造而成,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荣祥电器公司的产品并未侵权,侵权产品并非是荣祥电器公司制造。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华美洛加公司已就其损失向法院另行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荣祥电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商品购销合同》中荣祥电器公司的公章系偷盖,该证据可以证明华美洛加公司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为复印件,真实性不明,且原审中荣祥电器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与华美洛加公司提交的报关单与发票仅能在货物的数量上进行对应,无法证明华美洛加公司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未能证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知初字第3号案件中的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亦未能证明上述涉案产品系由荣祥电器公司制造,该证据不能证明华美洛加公司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荣祥电器公司与华美洛加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华美洛加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感应灯系侵犯他人在我国依法享有专利权的产品,故本院不予支持。荣祥电器公司已依约生产产品并完成交付,华美洛加公司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华美洛加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上诉人宁波华美洛加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