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等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洪岭大道北38号汉津花园5栋。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诉讼代表人蔡烈肇,系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人刘某甲,荆门市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田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荆门市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洋汉津花园二期楼盘负责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俊杰,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蔡烈肇,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田勇,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张俊杰、张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下半年开发建设沙洋汉津花园二期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竣工并取得房产预售许可。2010年上半年,该公司又在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投资开发房地产。为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授权其女儿刘某乙全权负责沙洋汉津花园二期房产的销售和管理工作。2010年6月至12月,该公司为解决资金短缺的问题,刘某甲授意刘某乙等人以虚假购房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刘某乙等人遂找了陈某甲、万某甲、万某乙、刘某丙、李某甲等十八人到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办理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手续,共骗取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按揭贷款31858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按揭贷款395000元,且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上述虚假购房的备案手续。上述所贷款项由该公司占有使用,该公司每月分别以上述十八人名义偿还上述金融单位的贷款。后来,上述虚假购房按揭的十八套住房销售给实际业主后,该公司未偿还上述虚假按揭贷款以及解除和变更按揭贷款合同,致使实际购房业主无法正常入住或办理房产证,导致了群体上访事件的发生。案发后,该公司无能力归还贷款,其中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的贷款2907936.71元(含利息228374.85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的贷款287478.16元(含利息1565.38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营业执照等系列书证;2、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单位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依法追究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单位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蔡烈肇认为其单位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刘某甲认为起诉书指控属实,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尽力偿还欠款,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偿还能力,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针对其辩护意见,该辩护人提交了中共沙洋县委沙洋县人民政府信访局证明一份及汉津花园小区应急工作小组申请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提出自己只是公司普通工作人员,不是直接责任人,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单位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不能认定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刘某乙相应也不构成犯罪;2、即使被告单位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刘某乙并非本案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构成犯罪;3、如果认定被告人刘某乙构成犯罪,刘某乙则有自首情节;4、本案中所涉唐进、解士龙、徐静因无本人的证言,不能认定购房按揭为假按揭。针对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商品买卖合同十六份、收据三十三份、供地结果查询信息一份、被告人笔记及会议记录各一份、被告单位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资料一份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下半年开发建设沙洋汉津花园二期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竣工并取得房产预售许可。因该公司在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投资开发房地产。为此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甲授权被告人刘某乙(系其女儿)全权负责沙洋汉津花园二期房产的销售和管理工作。2010年6月至12月,该公司为解决资金短缺的问题,刘某甲授意刘某乙等人以虚假购房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刘某乙等人遂找了陈某甲、万某甲、万某乙、刘某丙、李某甲等十八人到沙洋汉津花园签订虚假的个人购房合同。尔后,刘某乙出面联系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申请办理购房按揭贷款,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同意后,刘某乙即安排工作人员制作、完善相关虚假手续,安排财务人员用公司的资金以上述十八人的名义缴纳购房首付款,出具相关虚假凭证,然后由公司工作人员带领陈某甲、万某甲、万某乙等十六人到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手续,共骗取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贷款3185800元,同时带领刘某丙、李某甲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手续,共骗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按揭贷款395000元,且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上述虚假购房的备案手续。上述所贷款项由该公司占有使用,该公司每月分别以上述十八人名义偿还上述金融单位的贷款。后来,上述虚假购房按揭的十八套住房销售给实际业主后,该公司未偿还上述虚假按揭贷款以及解除和变更按揭贷款合同,致使实际购房业主无法正常入住或办理房产证。案发后,该公司尚有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2907936.71元(含利息228374.85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的贷款287478.16元(含利息1565.38元)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2014年8月21日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沙洋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陈某甲、万某甲、万某乙、徐静、许某乙、张某甲、陈某乙、解士龙、孔某、徐某、陈某丙、龚某乙、龚某甲、朱某甲、唐进、许某甲、刘某丙、李某甲等十八人在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按揭贷款的书证资料证实:以上十八人在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有按揭贷款记录的事实。(2)书证房屋预告登记申请书、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约定证实:陈某甲、万某甲、万某乙、徐静、许某乙、张某甲、陈某乙等人在沙洋县房管局办理房产预告登记及房产预抵押的事实。(3)证人陈某甲、万某甲、万某乙、许某甲、龚某甲、龚某乙、徐某、许某乙、陈某乙、孔某、陈某丙、张某甲、朱某甲、李某甲、刘某丙的证言均证实:以其名义所办理的购房按揭是虚假购房,是公司老板刘某甲及其女儿刘某乙安排实施的,目的是套出银行资金缓解公司压力。(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沙洋汉津花园楼盘负责人刘某乙来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系过,说此楼盘的住房按揭贷款想在信用联社做。经请示领导,同意汉津花园楼盘在信用联社做按揭贷款业务。当时是具体购房人到信用手里办理的手续,当场询问购房人都说是实际购房,直到现在汉津花园出了问题,经公安机关侦查才知道当时汉津花园楼盘在信用社办理的按揭手续是虚假的。(5)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汉津花园二期于2010年全部完工,但因二期没按规划执行,存在超容积率、超高等原因无法办理竣工验收,一直到2012年底才完成竣工验收。沙洋汉津花园二期的后期销售、财务等就全部由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乙具体负责。(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从2010年开始,汉津花园楼盘的负责人就是刘某乙。2010年6月至12月期间,张某甲、宋万仪等16人的虚假按揭贷款是公司当时的具体负责人刘某乙安排的,刘某乙要办公室接人员户口资料,整理齐全后交由我带着去办,办完将银行卡带回交给会计。刘某乙专门交代,要我们对客户讲清楚其所购住房房号、首付款金额、需贷款金额等,一一应对银行的问询,防止银行知晓此事。(7)证人何某、吴某、朱某乙、余某、王某乙、涂某、邵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开始,汉津花园楼盘的负责人是刘某乙,其员工的工作均听从刘某乙的安排。还证实公司存在虚假按揭的情况。(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汉津花园上班期间,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刘某乙。(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5-6月期间的一天,在汉津花园办公室门口,刘某乙喊我说现在公司资金紧张,要我帮忙找几个人到银行做房产按揭贷款,并不是真实购买,而是以此从银行弄证据出来缓解压力。并且说找到的愿意做住房按揭的人每人给500元的好处费。刘某乙当时是汉津花园二期楼盘的实际负责人,我还在做该工程的附属工程,我就答应了。我就找了许某乙、龚某甲、龚某乙、徐某、许某乙等人把刘某乙的话告诉了他们,他们同意后,我将他们带到公司办公室由专门的人员办理手续。后来听他们说每人从财务室领到500元好处费。(1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的说明证实:刘某丙、李某甲在该行办理购房按揭贷款的情况及至案发时尚未归还的贷款数额及利息情况。(11)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说明证实:陈某甲、宋万仪等十六人在信用联社办理购房按揭贷款的情况及至案发时尚未归还的贷款数额及利息情况。(12)被告人刘某甲的庭前供述证实:1、2009年10月刘某乙来沙洋后负责汉津花园二期的财务工作,从2010年6月始,汉津花园二期的所有工作交由刘某乙全面负责,授权刘某乙全权处理汉津花园所有事务;2、搞虚假按揭套取银行资金的事是自己指使和安排的,原因是公司资金紧张,无钱支付工程款,具体操办是由刘某乙、杜某等人负责的。(13)被告人刘某乙的庭前供述证实:1、2009年底自己从公安县来沙洋汉津花园工作,主要是负责财务工作,对会计、出纳的工作进行监管,一直到案发。2010年其父刘某甲到五三投资房产,其继续留守沙洋汉津花园,当时这边协助工作的还有杜某、王某甲等人,其主要负责汉津花园二期的无业和汉津花园宾馆的工作;2、搞虚假按揭是刘某甲安排,先由项目经理找人,然后由自己、杜某、王某甲、周波、XX等人按公司要求具体操办。(14)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15)营业执照证实了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类型及成立日期等情况。(16)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乙2014年8月21日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沙洋县公安局投案。另外,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中共沙洋县委沙洋县人民政府信访局证明证实:汉津花园小区业主尚有422万元房款没有交清。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交的商品买卖合同及收据证实了以陈某甲、万某甲、万某乙、许某甲、龚某甲等人名义按揭贷款的时间及首付款的时间;提交的供地结果查询信息证实了屈家岭管理区创业路东地块出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提交的被告人刘某乙的笔记及会议记录各一份,证实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5月10日的会议上对工作进行布署的情况;提交的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资料证实了公司登记注册及章程等情况。本院委托湖北省公安县和荆门市掇刀区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适宜非监禁刑。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资金困难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分别身为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多次利用他人名义取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偿还能力,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虽有一定的债权,但并不能认定该公司必然具备还款能力,仍使巨额的金融资金陷入在巨大的风险中,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乙非本案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认定其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乙虽非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其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了在骗取贷款期间,刘某乙已被实际授权为汉津花园二期楼盘负责人并直接实施了虚假按揭获取贷款的行为,其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刘某乙非本案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其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不能认定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已在针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时予以了分析。针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唐进、解士龙、徐静因无本人的证言,不能认定购房按揭为假按揭的辩护意见,经查,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贷款合同证实了三人贷款的客观事实,相关证言证实了三人并非真实购房,且按揭贷款亦由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荆门市掇刀区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湖北省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追缴被告单位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骗取的贷款2965474.64元及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云峰代理审判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罗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忠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