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兰民初字第0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善花与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花,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2091号原告李善花,女,195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聂永峰,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关南后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开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琛、郭合庆,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负责人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善花与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三民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王鹏、人民陪审员窦莹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花的委托代理人聂永峰,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琛、郭合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花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从开封电厂乘坐被告运输公司的豫B×××××号大型普通客车到兰考,原告上车后车辆还没有行驶多远,驾驶员为躲避前方车辆,紧急刹车,致使原告跌倒在车厢内,当时原告便感觉到腰部疼痛,不能动弹,被乘客及乘务员扶坐在座位上。车辆到兰考后,原告便被送到兰考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已出院在家疗养,但仍需要二次手术治疗,原告保留相关诉权。该事故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54.44元、医疗器械费2860元、误工费14474.72元、护理费1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以上共计10300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司乘人员保险,应当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514.44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后,由原告就该部分费用进行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庭审调查没有办法查明事故的原因,没有办法查明驾驶员承担的责任比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原告年龄已经60多岁,超过了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务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应该按一人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不应高于6000元;复印费和交通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另外保险单显示每个案件,保险公司免赔额不得低于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李善花乘坐被告运输公司的豫B×××××号客车从开封电厂去往兰考。原告上车不久,客车司机因躲避前方车辆紧急刹车,导致原告跌倒在车厢内,后被人扶到座位上。客车到兰考终点站后,原告被被告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送到兰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花费住院费12654.44元,又在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购买医疗器械色努脊柱矫形支具A一个,花费2860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运输公司垫付。另医院医嘱显示,原告的护理方式为骨科常规护理,留陪一人。原告的伤情,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号客车承保有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4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能查明的有:医疗费12654.44元、医疗器械费2860元、护理费6996元(88天×79.5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20年×2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4394.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考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兰考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明、日清单,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医疗器械费票据一张、开封兰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5号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护理员工身份证明、豫B×××××号大型普遍客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运输公司的客车,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安全将原告运输到目的地。但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客车司机躲避前方车辆紧急刹车,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又因被告运输公司的该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故对原告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其在治疗期间收人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两人标准赔偿护理费,但医嘱显示为一人陪护,故本院认为应按一人护理赔偿,对原告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和复印费200元,因未提供有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使原告的精神遭受损害,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因没系好安全带导致受伤,所以乘客也承担一定责任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经60多岁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务证明,应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善花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则被告运输公司除诉讼费和法医鉴定费之外,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5514.44元,扣除被告运输公司应该承担的费用,剩余费用原告应该退还给被告运输公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司乘人员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善花医疗费12654.44元、医疗器械费2860元、护理费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71694.84元;二、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善花法医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李善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三民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窦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