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康仲明与李学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仲明,李学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康仲明,男,1971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李佳,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学东,男,1970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康仲明与被告李学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仲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李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承包青铜峡市荷花园小区土建工程期间,雇佣我从事劳务。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劳务费1360元,并出具欠条1张。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欠条1张,以证实被告欠其劳务费1360元。被告辩称:我欠原告荷花园工程劳务费1360元属实。但原告在刘军承包的大武口工程从事劳务时,我作为施工负责人,曾借给原告1500元。两款相抵,原告还欠我14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借条2张,以证实原告借其现金1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曾借其1500元未还,两款应予相抵;原告对被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在结算大武口工程的工资时已予以扣除,已不欠被告借款。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60元,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借条,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不同意相抵,被告可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在青铜峡市荷花园小区工程从事劳务。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60元,被告出具欠条1张。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应及时支付相应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东支付原告康仲明劳务费13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魏新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丽霞(2015)青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