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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敏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琛,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敏,男,汉族。上诉人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龙记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敏追偿权纠纷一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印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龙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琛,被上诉人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记公司与于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于敏购买龙记公司位于铜川市王益区星河湾小区2号楼1单元12303号房屋,面积125.74平方米,单价2430元,总价305548元。2009年12月13日,当事人与中国农业银行铜川市印台区分行订立三方协议,由该行为于敏提供按揭贷款240000元,龙记公司为该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各方依约履行并无争议。后因于敏未能按期支付月供,该行从龙记公司扣划了未还款余额234312.47元。2012年6月,龙记公司向于敏交房,同年6月5日,龙记公司向于敏出具了金额为30392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龙记公司称于敏仍欠款34312.47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于敏未能按照三方协议向中国农业银行铜川市印台区分行按期偿还贷款,致该行扣划了龙记公司的款项。龙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敏追偿。因龙记公司已给于敏出具了全额购房发票,符合先付款后开发票的交易习惯。且龙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敏仍有欠款未付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龙记公司称开发票与行使追偿权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但订立三方协议担保借款是基于房屋买卖的事实产生的,龙记公司集出卖人和担保人为一身,与于敏有密不可分的关系,龙记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龙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由龙记公司负担。龙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清偿34312.47元及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572.13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不当。上诉人已证明存在代于敏还款的事实,那么证明已履行清偿银行扣划款项的责任,应当由负有清偿责任的被上诉人负担。2.原判决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全额购房发票,即证明被上诉人已清偿了应当追偿的全部债务,是对两个法律关系的混淆。上诉人是否开具发票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交易习惯中也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现象,并无参考价值。于敏答辩称:银行扣划上诉人款项属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还款承诺后,已分三次清偿了全部债务。之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全额购房发票,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并不欠任何款项。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于敏称曾三次向龙记公司清偿欠款,分别是2010年9月27日转账100000元,2012年6月4日转账100000元,同日现金支付34312.47元,龙记公司三次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共三份。龙记公司出具全额购房发票时已收回了上述三份收款收据。对2012年6月4日向龙记公司经理交付现金34312.47元的详细情节,于敏称时间长,记不清楚了。于敏称34312.47元是从自己农业银行的账户里取得,具体时间也记不清了。龙记公司财务总监称:经查询原始会计凭证,于敏仅还款两次共计200000元,公司未向于敏出具任何收据,只是依据于敏提供的两份银行转账凭据,冲抵欠款,并在公司相应账目上予以记载。公司设有专门的财务人员负责收款,收款处有明显的标记,公司经理无权收取客户交来的款项。且公司备有POS机,一般不接受现金。本院调取了龙记公司保存的2010年9月、2012年6月前后的收款收据存根三册,该三册收款收据存根装订完整,号码连续,存根联有交款人签名。其中没有查到于敏清偿234312.47元的记载。仅有2012年6月5日,于敏交纳购房后期费13582元的收款收据存根,编号为0004099。于敏已当场查阅了上述票据,称不知道为何没有存根。于敏称将现金34312.47元交给了龙记公司的经理,但是不能指明该经理的基本外貌特征。为于敏开具购房发票的原龙记公司财务人员刘凤菊称,开具购房发票时,购房人须提供购房合同、本人身份证,无须提供以前交款的收据。公司当时也没有要求财务人员收回。本院另调取了龙记公司关于于敏购房的账目明细一份。除应收账款余额34312.47元外,于敏对该账目记载的其他内容无异议。龙记公司的财务记录完整规范,应予采信。本院另调取龙记公司王益区玉华路星河湾小区其他两位购房户的相关资料。该两位客户的情况与于敏相似,即采用按揭方式购房、开具了全额购房发票、因违约断供致银行扣划龙记保证金、发票开具后仍向龙记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上列证据及本院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于敏是否支付了剩余34312.47元欠款。从查明的事实看,2010年9月27日,龙记公司收到于敏转账100000元后,由该公司原财务总监张瑞海书写收条一份,之后作账处理,未出具任何票据;2012年6月4日,于敏通过私人账号还款100000元,龙记公司仅作冲账处理,未出具任何收据;于敏称第三次还款有收据,但未能查到相应的存根。故于敏称三次还款龙记公司均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的事实,并不存在。于敏称2012年6月4日,除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外,另向龙记公司经理交付现金34312.47元,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且于敏的上述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理由是:①据于敏陈述,其对2012年6月4日仍欠款134312.47元是清楚的,2012年6月4日已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没有必要于当日另取出现金34312.47元单独携带向龙记公司经理交付。②即使于敏确实支付了现金,也应在龙记公司收款记录中有所显示。2012年6月5日,于敏向龙记公司交纳后期费用11954元,在龙记公司的收款收据存根中查到了编号为0004099的存根联。如果于敏在2012年6月4日交付了34312.47元,也应当在龙记公司的收款收据存根中查到,但是确未查到。③如果如于敏所说将现金34312.47元交给了龙记公司的经理,应当对该经理有一定的印象,但是于敏无法说出该经理的基本外貌特征,本院也无法组织现场指认。④龙记公司财务人员没有捏造事实,隐瞒于敏交付34312.47元的动机。在现金和票据分别保管的情况下,既无法实现,又不能获得利益。于敏称将现金交给龙记公司经理的说法不能成立。龙记公司的财务记录完整规范,应予采信。有关于敏的账目明细、会计凭证、收款收据存根均能协调一致,没有任何记录显示于敏曾交付过34312.47元。综上所述,在通常情况下,客户把全部房款付清后,房地产公司才会出具全额购房发票。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开具发票后,客户仍有欠款未付的情形,就不能仅凭出具发票的事实,认定客户已清偿全部债务。在按揭购房的情形中,由于还款期较长,房地产公司向客户开具全额购房发票后,也会出现客户违约断供导致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房地产公司仍有权利向客户追偿。客户不能仅以房地产公司已开具全额购房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清偿义务。本案纠纷的起因正是由于于敏违约断供引起的。于敏辩称已向龙记公司现金支付剩余款项34312.47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陈述亦明显有悖于常理,应认定该事实并不存在。龙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龙记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在与于敏达成还款协议时并未要求支付利息,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4)印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二、于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偿34312.47元;三、驳回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合计1540元,均由于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刘坤琪审判员  杨光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