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可冰与王少飞、时孟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冰,王少飞,时孟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张可冰,女,2007年12月17日生。法定代理人张凌军,系原告张可冰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富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少飞,男,1993年12月18日生。被告时孟雪,女,1996年1月29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合旺小区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7798354-4。负责人高继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可冰诉被告王少飞、时孟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凌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飞、时孟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可冰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少飞驾驶豫B69A**号轿车沿豫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豫3**省道孙营乡前城耳岗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少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事故车辆豫B69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114.79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3500元,共计155864.79元;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保留诉权。被告王少飞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时孟雪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原告和车主应提交行车证及驾驶证,证明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我公司已为原告提前支付1万元的治疗费,目前仅剩余伤残项目下的11万元,对原告的损失在剩余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少飞驾驶豫B69A**号轿车沿豫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豫3**省道孙营乡前城耳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张可冰相撞,原告张可冰受伤。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少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志燕(张可冰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在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王少飞垫付。原告出院当日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69天),花去医疗费133114.79元,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伤(Ⅲ型)、左侧股骨干骨折,在此住院期间,被告王少飞垫付医疗费62500元。被告王少飞驾驶的事故车辆豫B69A**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先予给付原告张可冰医疗费10000元。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时孟雪。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强险保险单、豫B69A**号轿车的行车证、被告王少飞的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少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可冰的监护人薛志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通许县交警大队依职权作出,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少飞驾驶的事故车辆豫B69A**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少飞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80%)。原告诉求医疗费133114.79元,由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75天(住院天数)为13923.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75天为525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75天(住院天数)为3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923.7元。被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先予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王少飞垫付的医疗费62500元,应予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23114.79元(133114.7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营养费3500元,共计131864.79元的80%为105491.83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62500元,下余42991.83元由被告王少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时孟雪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保留诉权,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可冰护理费139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该笔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支行,账号:250707846789);二、被告王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可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991.83元;三、驳回原告张可冰对被告时孟雪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305元、被告王少飞负担942元、原告张可冰法定代理人张凌军负担21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 东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郑建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邓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