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刘昕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刘昕某,李雄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56号金海大厦B701。负责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昕某法定代理人刘春兵法定代理人陶正玲委托代理人查隆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雄辉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东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一审的意见原告刘昕某诉称,2013年4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李雄辉驾驶湘KC06**号货车从霞涌向澳头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区北环路石化厂区路段变更车道左转弯掉头时,与刘春兵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粤CSW9**号小客车碰撞,造成刘春兵车内乘客刘昕某等多人受伤、两车有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昕某为左侧颧弓线性骨折、颜面部大面积挫裂伤,大亚湾交警大队事后作出李雄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事故发生后,伤者刘昕某先后在大亚湾的惠亚医院、惠州市中心医院、惠阳区人民医院连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1日共67日。2013年12月2日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湘KC06**号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134.3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主张证明湘KC06**号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被告李雄辉负全部责任;3.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主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左侧颧弓线性骨折、颜面部大面积挫裂伤,住院期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6月21日;4.住院费收据,主张证明原告在惠亚医院治疗费288.51元、惠州中心医院治疗费8377元、惠阳人民医院治疗费7006元,合计15671.51;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主张证明原告由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预交鉴定费1800元;6.结婚证、河南省信阳市师河区十三里桥乡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珠海市金鼎公安派出所证明,主张证明刘春兵与陶正玲是夫妻,2011年11月28日在信阳市中医院生下原告刘昕某,陶正玲自2012年1月起在珠海市香洲区的出租屋居住至今;7.珠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和工人工资表,主张证明刘春兵、陶正玲于2010年8月开始在该公司做工,刘春兵月平均工资6000元、陶正玲3867.5元;被告李雄辉辩称,相信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雄辉提供的证据有:陶正玲出具的收据,主张证明2013年7月29日预付给另案原告陶正玲赔偿款48900元。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父母的工作单位、工资标准不认可,相关标准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偏高,医疗费中的非社保用药要扣除,我方不承担;对原告单方面所做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不构成9级伤残,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招商银行对账单,主张证明已预付交强险的医疗费1万元给同一事故伤者陶正玲;2、珠海市香洲区工商分局商事登记信息和照片,主张证明按珠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地址进行调查,查无此公司,原告父母的工作单位和工资情况等可能不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李雄辉驾驶湘KC06**重型自卸货车从霞涌方向往澳头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区北环路壳牌路段变更车道左转弯掉头时,与刘春兵驾驶的粤CSW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春兵及其所驾驶车上乘客陶守X、陶正X及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大亚湾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雄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昕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雄辉驾驶的湘KC0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出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伤者刘昕某先后在大亚湾的惠亚医院、惠州市中心医院、惠阳区人民医院连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1日共67日,诊断为左颜面部大面积软组织挫裂伤,至2013年6月21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由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审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经原审依法摇珠选定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原告的左侧颜面部大面积软组织挫裂伤,目前检查其面部线状瘢痕累计为16.5CM,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被告李雄辉、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对第二次的鉴定结论均无意见。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对此鉴定结论向原审提交了司法鉴定异议申请书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二炮总医院出具的治疗面部伤痕的费用单,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申请,被告李雄辉请求法院依法办理,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无发表意见。原审于2014年9月15日向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建议复议书,建议对原告的异议书及鉴定结论有关的内容进行复议一次并作出书面答复。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5日就原告伤残鉴定问题作出了书面说明,认为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数据准确、结论可靠。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认为,被告李雄辉驾驶其所有的湘KC06**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刘春兵驾驶的载着刘昕某、陶正玲、陶守武的粤CSW9**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刘昕某、陶正玲、陶守武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审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李雄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护理人员刘春兵的工资收入问题,缺少劳动合同、交税证明等,属于举证不充分,不予认定,但考虑到他长期从事房屋建筑业的事实,可以按该行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作为湘KC0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故同时致陶正玲、陶守武受伤,综合考虑在交强险的限额的一半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李雄辉向原告赔偿,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原告伤残的重新鉴定问题,原告的第二次重新鉴定的结论,被告李雄辉、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对第二次的鉴定结论无意见。原告提出异议,向原审申请复议,被告李雄辉、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办理,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审关于原告伤残鉴定一案作出了说明,因此,原审认为,原告的第二次伤残评定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的依据,但幼儿遭受伤害在面部,对未来影响大,可适当提高精神抚慰金。另外,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对本案另一个伤者陶正玲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因此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原审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105812.55元(详见附表)。鉴于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已支付完毕,因此,由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5.5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万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为50812.55元,除去原告应自负鉴定费2500元为48312.55元,由湘KC06**号车方承担,该款由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刘昕某赔偿55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刘昕某赔偿48312.55元;三、驳回原告刘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李雄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法院。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惠湾法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仅需赔偿被上诉人53681.63元(即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合计金额103312.55元内减少49630.92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及其父母皆为为农业户籍,其提交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相关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支持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其主张父母刘春兵、陶正玲的工作单位珠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有根据该单位营业执照上的地址进行实地调查,查无该公司,该地址是一家叫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所在地。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其父母刘春兵、陶正玲的工作单位珠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不应采信。应按其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3338.62元,即应在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金额65197.4基础上减少41858.78元。二、一审判决按房屋建筑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合理,应按刘春兵所属农业行业年收入24632元/年标准计算67天护理费为4521.5元,即应在一审判决护理费7293.64元基础上减少2772.14元。三、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按5000元计算为宜,即应在一审判决10000元基础上减少5000元。综上三项,一审判决多判决49630.92元;原告全案损失应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合计金额103312.55元基础上减少49630.92元,即上诉人仅需赔偿被上诉人53681.63元。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网上在珠海市工商管理局的企业登记资料库中另查,被上诉人父母刘春兵、陶正玲的工作单位珠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珠海市工商局内有登记注册及年审相关资料,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父母是否在城镇工作,被上诉人的伤残应否适用城镇标准。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父母的工作单位珠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不在工商登记的地址中,由此认为被上诉人父母在城镇工作的证据不应采信,但是,本院经网上在珠海市工商管理局的企业登记资料库中查询得知,珠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珠海市工商局内有登记注册及年审相关资料,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在登记注册的地址上虽然不是该公司在办公,但该情形极有可能是公司搬迁后未及时变更登记注册资料导致,这并不影响其真实存在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审采信被上诉人父母的工作情况,并确定被上诉人的相关赔偿项目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原审确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件二审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