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吉浩与王兴元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浩,王兴元,恩施市荣泰兴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陈吉浩,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宾。被告王兴元,恩施市荣泰兴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恩施市荣泰兴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雅苑A座1单元9层A901号。组织机构代码:57153201-9。法定代表人王兴元,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吉浩诉被告王兴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浩委托代理人刘宾、被告王兴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彩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恩施市荣泰兴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浩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恩施市荣泰兴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9月13日,经全体股东同意,原告将自己持有的公司33%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王兴元,双方并在债权债务明细及债务承担说明(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则以双方股权转让无效为由拒不办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兴元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原告方到目前为止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方请求确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恩施市荣泰兴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不承认股权转让的事情,公司只承认债务是事实,股权转让不存在,公司无权协助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第三人恩施市荣泰兴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在《恩施市荣泰兴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明细及债务成承担说明》中约定:“,陈吉浩,为恩施市荣泰兴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于2011年9月12日向公司及法人代表(王兴元)提出将其在公司的股权33%转让给王兴元,现经王兴元、刘平湖、陈玉茂等股东同意,已经对公司进行所有债权债务清算完毕,自2011年9月11日起、公司所有债务由王兴元、陈玉茂承担。陈吉浩2011年9月11日起不再承担公司任何债权债务。”公司股东陈玉茂、王兴元、刘平湖分别在说明中签字确认。另查明,第三人注册成立时的股东分别为原告陈吉浩,被告王兴元,刘平湖及隐名股东陈玉茂。2011年9月13日,股东刘平湖将其股份转让给刘宜,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虽在《恩施市荣泰兴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明细及债务成承担说明》中有对股权转让进行约定,但并未就股权转让进行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但从庭审查明情况可知,《恩施市荣泰兴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明细及债务成承担说明》,虽名为《说明》,但其中对于原、被告股权转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有全体股东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理由,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元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原告请求确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没有事实依据的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辩称,公司不承认股权转让的事情,公司只承认债务是事实,股权转让行为不存在,因此公司无权协助办理股权登记的意见,本院认为,其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吉浩与被告王兴元之间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恩施市荣泰兴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明细及债务成承担说明》中关于股权转让的部分内容有效。二、被告王兴元、第三人恩施市荣泰兴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陈吉浩办理第一项中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兴元负担。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简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