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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剑峰与何备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峰,何备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902号原告陈剑峰,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何备军,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剑峰诉被告何备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剑峰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剑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剑峰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永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本案相关法条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