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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吉林东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与吉林省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东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吉林省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吉林东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192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茂峰,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汪艳娟,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福林家园(西区)一期38/39-A2幢115号。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利国,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东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茂峰、汪艳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利国、杨东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和2013年5月10日签订《北海丽景长螺旋灌注桩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北海路与会展大街交汇处北海丽景一期6#、9#、10#、11#楼和7#、8#、12#、15#楼旋挖灌注桩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质、按期施工完工后,其中2012年8月15日签订合同的6#、10#、11#楼工程决算为2561,217.64元,9#楼工程决算为632,497.29元,2013年5月10日签订合同的8#、12#、15#楼工程决算为1558,822.94元,被告先后给付工程款185万元,尚欠工程款2802,537.87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902,537.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被告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超出图纸规定多打出1203.2米,折合人民币560237元,原告诉讼请求中2902,537.00元包含了该560237元,必须将这560237元扣除。被告与原告的《工程施工合同》中,首页明确规定,“工程内容:以桩基图纸为准”;合同又明确约定“施工中若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双方应办理工程接洽;工程洽商需经甲方、乙方、监理方三方签字后生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及时将图纸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应按图纸认真施工;然���原告在施工中针对部分桩擅自超出图纸私自变更,增加米数进行打桩,违反了上述约定,擅自超出1203.2米。针对该部分,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应扣除560237元。(二)针对原告的工程款没到给付时间,望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工程施工合同》针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双方结算完后,且桩检验合格,以此两项工作内容中后完成的工作内容为准,完成之日起30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开具等额工程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根据这些规定约定,原告的工程款没到给付时间,不具备给付条件。第一,现桩检测是否合格没有进行检测,原因完全是原告的过错,原告拒不提供施工资料,导致无法对桩进行检测;因被告与原告约定,结算工程款必须是桩检测合格后才能给付,现桩根本没有检测,根本不能给付工程款。第二,被告付款前,原告必须开具等额工程发票,然而至今天庭审,原告也没有开出任何等额工程发票,故被告不能给付原告工程款。(三)原告拒不提供完整的竣工报告和竣工图纸等施工资料,直接导致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理由明细不成立。因本案未到给付工程款的时间,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原告需完成实现这些条件后,才能主张工程款,一切过错全在原告,自然不存在利息给付。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北海丽景长螺旋灌注桩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原告为被告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路与会展大街交汇处北海丽景一期6#、10#、11#��施工旋挖灌注桩工程,未列事项以桩基图纸内容为准;(2)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和文明施工等综合包干形式。(二)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造价。综合包干单价,不在计取任何费率;钻孔灌注桩,Ф600mm,综合单价1450元/立米。(2)钻孔灌注桩工程量计算规则(略)。(3)付款方式。工程桩如期按计划施工10日后,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完成工程量的80%;双方结算完成后,且桩检测合格,以此两项工作内容中后完成的工作内容为准,完成之日起30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开具等额工程发票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三)工程工期。工程桩开工定于2012年8月15日,工程桩工期约为15天;如因特殊情况影响施工,工期顺延。(四)设计变更。(1)如因地质情况发生变化,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及时采���措施,并配合被告向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被告有权要求设计部门作出变更);(2)设计变更应办理洽商手续,因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量增减据实调整。(五)被告责任。(1)向施工现场派驻负责人一名,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接工程验收手续及其它事项;(2)桩基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被告应组织验收,若三个月内未能组织验收视为桩基工程质量合格。(六)现场管理。(1)被告委托吉林省恒安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赛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监理公司;(2)施工中若遇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双方应办理工程洽商,工程洽商需经原告、被告、监理三方签字后生效;(3)原告应会同监理部门对当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会签。(七)工程验收。工程竣工后,原告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被告收到竣工报告后5日内与乙方办理���程量决算;原告应及时整理竣工资料,并提交完整的竣工报告(资料)竣工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了10#、11#楼的桩基础施工,6#楼桩基础因施工过程中遇到地下电缆,有22根桩未施工。施工结束后,同年9月2日,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桩基础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单》,6#楼已完成桩基础工程及10#、11#楼的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2,561,217.64元。同年9月4日至9月8日,原告为被告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路与会展大街交汇处北海丽景一期9#楼施工旋挖灌注桩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实际施工并完成施工。同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该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该项工程价款为人民币632,497.29元。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北海丽景长螺旋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原告为被告北海丽景一期7#、8#、12#、15#楼施工旋挖灌注桩工程,未列事项以桩基图纸内容为准;(2)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和文明施工等综合包干形式。(二)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造价。综合包干单价,不在计取任何费率;钻孔灌注桩,Ф600mm,综合单价1450元/立米。(2)钻孔灌注桩工程量计算规则(略)。(3)付款方式。工程桩如期按计划施工至单栋楼的80%,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付款至此栋楼桩基总造价的50%,余款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在结算款中扣除5%质保金,桩基检测完成并竣工资料完成后,付给原告;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开具等额工程发票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三)工程工期。工程桩开工定于2013年5月15日,工程桩工期约为20天;如因特殊情况影响施工,工期顺延。(四)设计变更。(1)如因地质情况发生变化,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及时采取措施,并配合被告向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被告有权要求设计部门作出变更);(2)设计变更应办理洽商手续,因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量增减据实调整。(五)被告责任。(1)向施工现场派驻负责人一名,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接工程验收手续及其它事项;(2)桩基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被告应组织验收,若三个月内未能组织验收视为桩基工程质量合格。(六)现场管理。(1)被告委托吉林省恒安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监理公司;(2)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地质勘察报告及资料与实际不符的、施工图与说明不符,有义务书面及时通知监理(公司)、被告,监理(公司)、被告应及时书面提出处理意见;(3)施工中若遇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双方应办理工程洽商,工程洽商需经原告、被告、监理三方签字后生效;(4)原告应会同监理部门对当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会签。(七)工程验收。工程竣工后,原告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被告收到竣工报告后5日内与乙方办理工程量决算;原告应及时整理竣工资料,并提交完整的竣工报告(资料)竣工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9月2日完工。原、被告双方对该四栋楼的桩基础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单》,7#、8#、12#、15#楼的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1,558,822.94元。在原告施工被告的上述桩基础工程过程中,地质勘探部门、工程设计部门、工程监理部门及原告共同对被告的桩基础工程进行试成桩实验,并出具了《试成桩实验报告》。因地质原因,对上述桩基础工程��设计图纸进行了变更,增加了桩基础的长度,导致桩基础工程量的增加。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的工程款数额中,包括了桩基础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原、被告先后三次签订《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总计为人民币4,752,537.87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902,537.87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北海丽景长螺旋灌注桩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9#楼桩基础施工的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原告按双方书面合同及口头合同约定完成了桩基础工程施工,被告亦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付工程款,系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3)关于桩基础工程量增加的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地质勘探部门、工程设计部门、工程监理部门出具的《试成桩实验报告》,原告依据报告进行施工,并非原告擅自增加工程量;虽然没有按合同中约定办理工程洽商及签字,但监理公司是被告委托的工程监理机构,监理公司在《试成桩实验报告》签字盖章,被告在《试成桩实验报告》签字,说明监理公司和被告对此事是明知的,被告对工程量增加亦是认可的;现在被告主张对此事不知情、系原告擅自增加工程量是没有道理的。(4)关于工程款给付条件的问题。首先是桩检测合格的条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桩检测合格后30日内付清工程余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亦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工程验收,其责任在被告;且在桩基础工程完工后,被��组织继续地上建筑工程施工,被告事实上接收了桩基础工程,应视为被告已经验收桩基础工程;故被告以桩基础工程没有检测合格为由原告拒付原告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是开具等额工程发票的条件。支付工程款与开具相应的工程发票,应是原、被告双方同时履行的对等条件;也就是说,在被告有意向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原告应给被告开具等额工程的发票;如果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意向或没有明确支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向被告开具等额的工程发票;只有在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支付工程款时,原告不给被告出具等额工程发票是,被告才有权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表示支付工程款或要求原告出具等额工程发票、原告拒绝出具工程发票的事实存在;故被告以合同约定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开具等额工程发票给被告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关于被告提出反诉的问题。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反诉,且原告当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不能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进行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告诉处理。(6)关于当事人举证的问题。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答辩,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及司法鉴定申请;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及司法鉴定申请;原告对被告的申请提出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及司法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其法律上不利后果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7)关于工���款利息给付的起止期限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如期施工10日后,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完成工程量的80%;双方结算后且桩检测合格后起30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第二份合同中约定,原告施工单栋楼工程桩至80%时,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付款至此栋楼桩基总造价的50%,余款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在结算款中扣除5%质保金,桩基检测完成并竣工资料完成后,付给原告。同时,在两份合同在均约定,原告施工桩基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被告应组织验收,若三个月内未能组织验收视为桩基工程质量合格。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原、被告双方出具《工程结算单》后第四个月起计算所欠工程款利息,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应给付工程款时间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吉林东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02,537.00元。二、被告吉林省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东煤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利息;其中,工程款人民币711,217.00元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息,工程款人民币632,497.00元自2012年12月9日起计息,工程款人民币1,558,823.00元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认应给付工程款时间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2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文刚人民陪审员  王丽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