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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印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向东与成君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东,成君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印民初字第00591号原告王向东,男,汉族。被告成君显,男,汉族。原告王向东诉被告成君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随社、人民陪审员杨彦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晓娜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君显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因被告成君显经营蒙牛牌牛奶,原告也欲在耀州区经营该品牌牛奶,遂联系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经营协议,由被告提供奶源,原告具体负责经营。同年4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伍万元,出具书面收条一张,并约定2012年10月30日退还,双方以现金销货方式合作至2012年12月底。由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伍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向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铜川市印台区康盛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2、被告成君显收取原告王向东伍万元人民币的收条一张。被告成君显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亦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8日,原告王向东给付被告成君显伍万元,用于经营某品牌牛奶的保证金,被告成君显出具收条一份,承诺如合作顺利于2012年10月30日退还五万元。后原、被告无合作下去的意愿,但被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伍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向东陈述,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向东向被告成君显交纳的伍万元保证金,是基于王向东经营成君显代理的某品牌牛奶的一种现金保证方式。既是保证合同履行的一种方式,也是为了规范原告在经营活动中的一些行为。在本案中,原告王向东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由被告成君显签名的收条一份,以证明成君显收取王向东伍万元用于保证金的事实,且双方承诺合同顺利于2012年10月30日前退还该保证金。现因双方合作期已满,该合作关系事实上已终止。被告成君显在收取本案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故被告成君显应对自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承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王向东要求被告成君显归还伍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君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向东退还保证金伍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成君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刘随社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