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杜振豪与李锴锴、宋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振豪,李锴锴,宋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189号原告杜振豪,居民。被告李锴锴,居民。被告宋文华,成年,居民。原告杜振豪与被告李锴锴、宋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振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锴锴、宋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振豪诉称,我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于2014年3月22日和2014年8月16日分别向我借款53500元和50400元。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3900元及利息。被告李锴锴、宋文华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李锴锴向原告杜振豪借款535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李锴锴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35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存;该笔借款并由被告宋文华提供担保。2014年8月16日,被告李锴锴再次向原告杜振豪借款50400元,双方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和使用期限,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04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存。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039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被告宋文华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2月8日,被告李锴锴给原告出具房屋抵押书,载明:其先后于2014年3月22日、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500元和50400元,口头约定利息分别为每月1070元和1000元,并将其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李家白庄村自建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但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亦未按双方约定将房屋抵押书中承诺的房屋交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锴锴共计向原告杜振豪借款1039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锴锴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房屋抵押书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锴锴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39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文华自愿为被告李锴锴于2014年3月22日借款53500元提供担保,欠条中对于担保责任的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双方在房屋抵押书中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做出调整,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分别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锴锴、宋文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锴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振豪借款人民币5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宋文华对被告李锴锴的上述借款53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锴锴追偿。三、被告李锴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振豪借款人民币50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李锴锴、宋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