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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迎春与刘志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迎春,刘志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163号原告刘迎春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林委托代理人袁敏,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表人石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成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迎春诉被告刘志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良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刘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敏,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詹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迎春诉称,2014年11月29日16时35分,被告刘志林驾驶鄂FEA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驶入路左与对向行驶刘迎春驾驶的鄂FJE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刘迎春车辆严重受损。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迎春负次要责任。事后刘迎春将车辆送去维修,共支出费用4243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刘迎春的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260元、车辆维修费40376元,合计42436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40436元由被告刘志林承担80%赔偿责任即赔偿32348元。被告刘志林辩称,原告刘迎春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本人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6时35分,刘志林驾驶鄂FEA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449KM+800M路段,驶入路左与对向行驶刘迎春驾驶的鄂FJE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2014年12月9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林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迎春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纠纷发生后,刘迎春支付鄂FJE5**号小型轿车拖车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40376元。另查明,鄂FJE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迎春。鄂FEA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刘志林,该车在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刘迎春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税务局通用发票、增值税发票、结算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刘志林驾驶鄂FEA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迎春驾驶的鄂FJE5**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刘志林负主要责任,刘迎春负次要责任,因鄂FEA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刘迎春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刘志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迎春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停车费损失,对其要求赔偿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迎春诉请的各项损失中,拖车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40376元,合计421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迎春的上述损失,应由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刘迎春尚余损失40176元,由刘志林赔偿40176元的70%即28123.20元,剩余的30%即12052.80元由刘迎春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迎春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刘志林赔偿原告刘迎春各项损失28123.20元;三、驳回原告刘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刘迎春负担20元,被告刘志林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良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