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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江国义、章桂皇与郑志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义,章桂皇,郑志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江国义,个体工商户。原告章桂皇,个体工商户。被告郑志华,个体工商户。原告江国义、章桂皇诉被告郑志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盈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国义、章桂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国义、章桂皇诉称,2014年年初,两原告与被告郑志华合伙做下水管道生意,两原告进行了投资,由被告管理。但是被告自行挪用了两原告的投资款。经双方结算,2015年1月19日,被告郑志华向原告江国义出具了78,000元的欠条,向原告章桂皇出具了12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1月底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郑志华立即清偿欠款1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志华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原告章桂皇与被告郑志华约定合伙经营销售下水管道,由被告负责管理。随后原告江国义经原告章桂皇、被告郑志华同意加入合伙。2015年1月19日,经原、被告三人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江国义出资款及利润合计78,000元、支付原告章桂皇出资款及利润合计12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198,0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支付,便向两原告各出具了欠条一份,并书面承诺在2015年1月底前全部还清上述两笔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两原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着,原告遂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郑志华偿还两原告欠款198,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结算欠条以及两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章桂皇、江国义与被告郑志华合伙销售经营下水管道,之后三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分别支付原告江国义、章桂皇出资款及利润78,000元、120,000元,原、被告之间据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此款被告应依约予以偿付,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笔欠款共计19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江国义合伙出资款及利润78,000元、支付原告章桂皇合伙出资款及利润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郑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盈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