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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上海某餐饮配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张某。被告上海某餐饮配送有限公司。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餐饮配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4月27日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30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因工作变动,本案审判长由审判员吴桂臣变更为审判员徐蔚青,人民陪审员由朱良江变更为纪照洪。2015年5月8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接到案外人高某的电话让其于当月23日一起去被告处搭建雨棚。当月23日下午,原告和高某在被告处施工过程中发现一个油罐旁边的彩钢板有火花,原告不敢继续,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测试了彩钢板有感应电,仍抱侥幸心理,让原告继续施工,原告要求关掉电源,吴某不肯,让原告与其老乡把带电的彩钢板搬离,原告搬离时彩钢板与旁边的箱子发生爆炸,致使高某当场死亡,原告重度灼伤,后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3,384元(按照本市城镇标准每年40,188元*20年*0.9);2、医疗费13,611.86元;3、残疾器具费1,674元;4、误工费35,926.66元(每月3,400元计算317天);5、护理费20,332.60元(每月1,881元*138天及住院期间护工费11,680元);6、营养费7,200元(每月1,200元*6个月);7、住院伙食补贴3,580元(每天20元*179天);8、鉴定费2,300元;9、终身护理费451,440元(每月1,821元*12*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288元(按照本市农村标准计算,1个14岁,计算四年,1个16岁,计算两年,合计再除以2);11、伙食费21,258元;12、交通费1,363元;13、家属房屋租赁费3,280元;14、日用品1,855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16、律师费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81,293.1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以下几项诉请,调整残疾赔偿金为944,658元(按照2015年度本市城镇标准47,710元*20*0.99);医疗费17,549.15元(含就诊期间交通费356元);营养费14,400元(360天*40元);误工费95,200元(本市安装行业平均工资每月3,400元*28个月);护理费56,185元(每月2,020元/30天*661天+住院期间护工费11,680元);终身护理费484,800元(每月2,020元*12月*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9,500元(50,000元*0.99);被抚养人生活费45,873元(2015年本市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年/2);律师费10,000元。被告上海某餐饮配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费和房屋租赁费及日用品费用无法律依据,护理费与终身护理费、医疗费重合部分应该扣除,误工费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过高,其余费用要求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下午,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原告及案外人高某至被告位于青浦区……厂房南侧平台安装雨棚,并使用电钻机、砂轮切割机等工具,期间,位于平台西侧的储油罐爆燃,造成站在油罐与厂房南侧面壁之间的高某死亡,张某重伤(灼伤)。事发后,原告被急救送往武警上海总队医院,当月25日转为住院治疗,至次年4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66,256.20元,救护车费218元。自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原告还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1,902.09元,期间还外购药物1,512元,轮椅及颈套等残疾器具1,674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1月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以下事实:1、事故发生后,经青浦区人民政府授权,由区安监局牵头,会同多家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并于同年10月25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发生爆炸事故平台位于被告厂房南侧,平台与厂房南侧墙壁相连。平台上由东至西分别设置排风机、油烟净化器、储油罐(最大容量1吨)。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直接原因系油罐爆燃,间接原因包括:被告将厂区安装工程发包给无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对外来施工人员缺乏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操作前的安全培训,未向外来施工人员告知施工区域内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对外包工程现场,缺乏安全管理和现场安全监督,发现外来施工人员在危险区域内进行切割、钻孔等动火作业不及时制止;安装施工人员无视作业区域有油罐的实际情况,在未配备任何安全设备和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切割、钻孔等动火作业,导致油罐内的油料和混合性气体遇火源发生爆燃;以及厂房出租方及转租方的原因等;事故性质是因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引发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同年10月27日,被告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夏阳派出所接受讯问时称,雨棚是原告及高某安装好拿过来的,钢架是他们到公司后当场安装固定,只需将雨棚固定到钢架上即可。其告知过两人附近有油罐,里面放置的约100升燃料油,但没有现场监工。张某于2013年3月6日接受询问时称,事发前,其在青浦做雨棚生意及其他临活,事发当月20日,高某电话邀他一起去被告处搭一个雨棚,事发当天,到了被告处后,和高某联系的人把他们带到需要做雨棚的地方,他和高某开始将材料拼装,将架子固定到墙壁上。至当日下午17时30分许,他们将架子固定好,准备将彩钢板用电钻固定上去,就在这时,他们无意间发现靠近一个箱子边的彩钢板有花火,不敢继续,并打电话告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他来测试后,说是感应电没事的,并且让他们继续,原告又问箱子里是什么,吴某说是水箱,原告及高某表示有感应电就不做生意了,除非对方把电关掉,对方不肯,要求他们把彩钢板带走。当他们准备抬起靠在箱子边的彩钢板离开时,彩钢板忽然冒出火花,然后箱子就爆炸了。3、2013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1202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决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4、2013年9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火焰灼伤至全身多处TBSA70%,Ⅲ°30%,左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严重损伤,左下肢股神经严重损伤等,现遗留全身增生型疤痕面积达70%,右上肢、左上肢、左下肢活动障碍,分别评定二级、二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护理至本次鉴定前1日止,营养6个月。今后需终生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4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至全身火焰灼伤,后遗右上肢、左上肢、左下肢功能障碍及全身体表瘢痕形成,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二级伤残。伤后休息810-840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护理810—840日,营养期360日。评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5、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共育有两名子女,即儿子张A,1998年8月1日出生,女儿张B,1996年2月28日出生。原告《上海市居住证》中登记的本市居住地址为……,该居住证的首次签发日期为2007年8月31日,有效期至2014年5月4日。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轮椅、颈套等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事故报告、发票、鉴定意见书、原告居住证明,本院调取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388,383.90元。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表示,高某通知他一起去被告处搭雨棚时,说好报酬每天300元,做两到三天,具体由高某与被告拿了总工钱后,再与原告结算,原告去的时候未携带任何工具和材料,高某有无携带原告不清楚,事发时被告方无人在。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工作,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表示,吴某在某路附近看到制作雨棚的广告,上面写有“一条龙服务专业承建彩钢瓦房等”,才电话联系了原告,后原告来被告处实地测量尺寸、约定是由原告方包工包料,一共1,300元,故双方应为承揽关系。事故过程与前述调查报告的内容一致,而该报告中未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在于承揽关系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内容,而雇佣关系是以提供劳务为内容。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有经营雨棚生意,到被告处是受高某邀请一起去搭雨棚,工作内容固定,工期也相对确定,且在作业过程中,由其与高某独自完成,被告未在场掌控、监督进程。由此可见,原告方应当能够独立完成雨棚的安装。其提供的并非是单纯的劳务,而是体现了复合价值的劳务成果。故本案中原告的行为更多表现出承揽的特性,而并非其主张的受雇。原告虽陈述报酬按天结算、但亦提到仅系与高某之间的约定,整个工作的结算由被告与高某进行,具体情况不清楚,其未携带任何劳动工具和材料,但高某有无携带工具和材料则无从得知,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认可。就双方的过错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及事故调查报告,事发前,被告将雨棚工程交由未配备安全设施的原告,就现场的危险因素,也未对原告进行特别的提醒、作业指导及安全监督,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然而,就原告而言,其虽表示未被告知油罐的存在,但作为施工人员,进场前对场内的施工条件应当进行必要的勘察及了解,并结合现场环境选择适当的作业方式,而根据事故报告查明的现场布局及原告所述的案发过程,其自身亦对油罐的存在有所留意,但其未采取对应措施,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综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原、被告就本案事故各自承担40%、6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为其主张中的损失,还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证明、住所证明、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网络打印件(内容为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缴纳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后暂停缴费)、上海某服饰厂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10月在该厂托运货物)。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9日,由上海市某居民委员会出具,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1年3月15日起到2012年10月15日一直居住在……,该证明下方由上海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盖章确认上述情况属实。住所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主要内容为原告居住地址为……。原告表示,其为农村户籍,但自2003年来沪后,一直居住于……,2011年时因为家中人口增多,原告夫妻就带着小孩搬到不远的……住了,2012年10月,因女儿已寄宿,原告夫妻又于当月15日后搬回……。原告于事发同年8月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后来以打零工为业,如拉货、摆地摊和搭雨棚等,原告生活及工作均在城镇地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居住情况与其暂住证的登记地址信息不符,应以暂住证登记信息为准。而社保记录及工作证明并不能反映其于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工作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2、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于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松江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就医的医疗费发票1组,病历本3份。病历本中记录的诊断描述有,“脑血管意外(可能)”“脑动脉供血不足烧伤、腐蚀伤和冻伤后遗症”等。原告表示该些费用合计3,943.29元(含救护车费135元),系起诉后为治疗因烧伤并发症致身体不适而产生。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法院对该些费用与烧伤有无关联加以审核。3、交通卡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出租车发票一组,证明交通费1,719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卡发票不能反映系因本案而发生,对与就诊日期相吻合的其他发票票据予以认可;4、陪护协议书、陪护发票、收据2张,证明住院期间护工费用11,68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主张的终身护理费用有重合,且原告在武警医院的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用,与此项费用系重复计算。5、2013年2月28日、5月18日开具的收据两张,货品载明为日用品,证明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用1,855元。6、上海武警总队医院食堂、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以及收据复写联两份,证明伙食费21,258元。7、房租收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家属房租费用3,280元。被告对上述5、6、7项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些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本案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并结合伤情,可以认定其于起诉后支付的医疗费用与事故所致的烧伤有关,故确认医疗费合计373,831.6元(含救护车费353元,外购药1,512元);二、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其事发时的工作内容及被告陈述的系通过雨棚广告联系原告的情况,并结合原告的社保缴纳记录,可以认定原告的经济来源并非农业收入,就原告的居住情况,被告虽主张原告所述的居住地与暂住证载明内容不一致,但该暂住证签发日期距事故发生时已有五年之久,鉴于日常生活中确实大量存在变更居住地点而未去登记部门更新信息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事发前居住于城镇地区,可适用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就具体金额本院调整为896,948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安装行业平均工资每月3,400元计算,但其自述为打零工,与其主张的行业标准不符,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56,560元;四、护理费,原告因事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而支出的护理,与前述医疗费中住院期间的医学护理不同,故对被告要求扣除重合部分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护工发票,共215天计11,680元,因其需终身护理,故剩余232个月25天(20年扣除215天)酌情按每月2,0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470,323.3元,以上两项合计482,003.3元;五、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原告计算方式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六、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定残之日,原告之子为15周岁,原告之女为17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为30,582元,被告要求按照原告户籍地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300元;八、日用品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一定的辅助型生活用品应属合理,故酌情确定为1,300元;九、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上述费用为原告因本案而生的合理费用,且均提供了相应凭据,本院予以认可;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确认为47,000元;十一、前述费用以外,原告主张伙食费、房屋租赁费,并无法律根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921,478.90元,被告应承担1,152,887.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88,383.9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764,503.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餐饮配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764,50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4.48元(缓缴),由原告负担9,139.45元,被告负担11,44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蔚青代理审判员  彭丽颖人民陪审员  纪照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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