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156号被告人侯自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王某之妻。被告人侯某某,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小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本市未央区张家堡公交车站候车时,因不慎将一块钱掉在地上怀疑是旁边一男子捡去,遂与该男子发生争吵,在一旁候车的王某见状上前劝解,被告继而又与王发生争执,其间,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左肩部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公交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其左肩捅伤。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因伤所花医疗费120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3万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计3.49万元,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万元,共计40万元,并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其母杜某某(1968年8月出生)共同在本市未央区张家堡719路公交车站候车时,杜某某看到被告人脚边的一元纸币,被旁边的男子捡走,遂以该1元钱是被告人掉下的为由,向该男子索要,继而发生争吵,同在旁候车的王某见状上前劝解,被告人同其母又与王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用随手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左肩部刺伤,逃离途中,将水果刀丢弃,现已无法查找。2014年10月21日,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开发)鉴(法伤)字(2014)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因外伤致左侧血气胸,伴左侧肺萎陷70%,其损失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审理中,王某以被被告人捅伤花费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因伤所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情鉴定费(计3.49万元)及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0万元。后王某又撤回精神损失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已予以准许。同时查明,原告被被告人捅伤后,在凤城医院住院10天,所花住院医疗费用12309.97元;王某出院时医嘱显示,休息二周,清淡、易消化饮食;两天后门诊换药、拆线;不适随诊。王某拆线时,未到原住院的凤城医院,在其所住的灞桥区一村诊所拆线、换药,花费200元,但未提供票据;王某住院期间,除了被告人之母杜某某护理外,由王某之妻袁某某护理3天,要求被告人支付护理费200元;王某因伤不能正常在建筑工地包工干活,要求支付误工费4个月,计1.8万元;王某要求被告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计800元;王某要求被告人支付营养费3个月,每天20元,计2000元;因王某出院回家坐出租及其妻到医院多次探望,要求被告人支付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票据;王某因伤进行伤情鉴定花费500元,亦要求被告人支付。被告人同意赔偿,委托其家人与王某协商,并表示若协商不成,对王某未出具票据的项目,请求依法律规定判决。后被告人家属与王某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另查,王某住院期间,除其妻护理3天外,余由被告人之母杜某某护理,护理同时负责王某伙食费用,住院费用亦由被告人之母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讯问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鉴定意见、住院病历、鉴定票据、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住院期间,由其妻袁某某护理3天,要求被告人支付200元护理费,合理合法;被害人出院后,医嘱明确载明,二天后门诊拆线,因被害人在乡村诊所拆线,因拆线及换药所花费用,虽无票据,可酌情支付200元;被害人因伤出院坐出租回家及其妻探望,所花交通费200元,虽无票据,但为实际花费;被害人住院10天,由其妻护理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3天,每天30元,计90元;被害人住院及出院后的营养费,参照医嘱,可酌情支付60日,每天20元,计1200元;被害人因伤误工,可按非国营企业建筑行业的年工资23290元计算,每月1940.83元,可计算4个月,计7763.32元;伤情鉴定500元,共计10153.32元;被告人家属已支付被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在所住医院护理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等费用1015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