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秦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刘红英、聂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份下旬至8月初,被告人秦某伙同王某甲先后两次盗窃无极县甄村道口的宏达钢构厂的钢板约1600斤,经鉴定价值为3200元。2、2014年7月份下旬至8月初,被告人秦某盗窃无极县甄村道口的宏达钢构厂的钢板约860斤,经鉴定价值为1720元。3、被告人秦某于2014年8月23日6时左右在山西省保德县打工时,盗窃张某乙的现金19900元。该检察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秦某、王某甲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秦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至两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之间量刑。被告人秦某、王某甲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下旬至8月初,被告人秦某伙同王某甲先后两次盗窃无极县甄村道口的宏达钢构厂的钢板约1600斤,经鉴定价值为3200元。被告人秦某盗窃无极县甄村道口的宏达钢构厂的钢板约860斤,经鉴定价值为1720元。2014年8月23日6时左右被告人秦某在山西省保德县打工时,盗窃张某乙的现金19900元。被告人秦某盗窃4次共计24820元,被告人王某甲2次共计3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信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保德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张某乙的报案被盗现金19900元。3、无极县公安局东候坊刑警中队的社会危险性证明证实秦某和王某甲多次作案,有逮捕必要。无极县公安局东候坊刑警中队的抓获经过证实秦某在正义街南段被抓获,王某甲在正义街一歌厅被抓获。5、张某乙提供的手机QQ聊天记录证实现金被秦某被盗现金19900元。6、秦某指认废品站、宏达钢构厂照片10张。7、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我报警,我厂子里的钢板让人偷了。我厂子位于无极县正无路甄村道口路东,厂子名称叫宏达钢构。2014年8月12日10点左右我发现厂子里少了钢板,这些钢板都是加工好的,被偷了大料1吨,共53块,其中长宽厚580×420×20毫米的钢板19块,480×170×20毫米的钢板9块,480×135×20毫米的钢板1块,400×135×20的钢板24块,这些钢板采购时4000元每吨,加上加工费1500元,大料损失大约5500元左右。小料0.4吨,厚度也是10毫米,也是4000元每吨,小料损失大约1600元左右,加上人工费1200元,小料共损失2800元。我总共损失大约8300元。我的厂子有监控录像,在2014年8月1日晚上9点左右,有一个小伙子开着白色桑塔纳车到我的厂子偷的钢板,我认识他,是南马村的秦某。8、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4年8月22日我把19900元钱装到一个红色的食品袋里,放到秦某住的那个房间里的褥子下面,房间住有三个人(秦某、赵某、王某某),8月23日6点我、赵某某和王某某去工地,秦某说肚子疼没有去。8点50分我回来发现钱不见了,秦某不在,介绍秦某到我这里工作的侯某某把秦某的QQ号给了我,我通过QQ号和秦某取得联系,并保存了我俩的聊天记录,他承认偷了钱不给我,还威胁我。我的QQ号是71×××73,网名叫陪你乐呵。秦某的联系方式电话是182××××5404,QQ号码是24×××71,网名叫◇◆◇◆过客,被盗的19900元钱都是面值100元的。我没有让秦某保管19900元钱,我在工地上是个小头目,秦某跟着我干,每天150元,工期结束的时候一块结清。秦某干了大约5天,支取了100元,还不到给他结工钱的时候。9,被告人秦某的供述:2014年农历7月初七的前后,王某甲说七月初七是他的生日,请朋友吃饭没钱。让我跟他偷厂子里的钢板,晚上我和王某甲搬厂子里钢板放到汽车的后备箱里,开车卖到废品站,卖了400元左右,每斤0.75元。王某甲对我说,他拿这些钱过生日用,他给我交了20元的话费,王某甲过完生日没有花完的钱给我加了100元的油。又过了四五天的一天晚上,王某甲对我说还去宏达钢构偷钢板,我同意了,我开着辆白色桑塔纳拉着王某甲到厂子偷钢板,把钢板放在汽车后备箱里,装好后我俩开车把偷来的钢板卖了,这次卖了650元左右,钱是王某甲拿着,我们平时吃喝花完了。第二次偷完后,又过了四五天的一天晚上,王某甲又对我说还去偷宏达钢构的钢板,我同意了。我开着那辆白色桑塔纳拉着王某甲到了厂子偷钢板,把钢板放在汽车后备箱里,装好后我俩开车把偷来的钢板卖了,这次卖了450元左右,钱是王某甲拿着,我们平时吃喝花完了。我和王某甲一共偷了三次,总共卖了1500元左右,这三次卖的时候都是0.75元每斤。钢板大部分都是比较有规则的,长方形、正方形,或者中间掏了一个洞的,有大块的、小块的,还有不规则的,我觉得应该是下脚料,偷的钢板厚度大概是2厘米。第一次我和王某甲在宏达钢板厂偷的钢板卖到东丰村村西加油站往西到曹家庄村的东西公路上,走二三十米路南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400元左右,每斤0.75元,卖的钱我俩吃喝花了。第二次我和王某甲商量偷钢板的事,王某甲对我说让我一个人去偷板,这次我偷的钢板卖到北马村路北的道东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650元左右,每斤0.75元,钱我俩吃喝花了。第三次我和王某甲偷的钢板,卖到北马村路北道东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还是第二次我卖的那个废品收购站,卖了500元左右,每斤0.75元,卖的钱王某甲拿着,我俩平时吃喝花了。我村的侯某在山西省打工,2014年8月,我到山西侯某打工的地方找他,跟着侯某去铁路上干活,我去了大约一个星期的晚上,工人们一起吃饭,我看到他们中的一个人把一沓钱放在了一个工人的褥子下面。第二天工人们都去干活了,我说头疼不去干活了,工人们都走完了,我把放在褥子下面的钱拿了,我拿了钱之后到外面坐车,在附近找了个网吧,在网吧里玩,下午17点左右我登录上我的QQ号(24×××71)有一个陌生号码加我,我加上了他,他给我留言,说我拿了他的钱,我一看他知道了,我对他说晚上九点给他送回去,我就下线,拿着钱坐车回无极了。拿的那沓钱一共有19900元,都是百元面额的。我回无极后这些钱我吃喝花了。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农历7月初七是我的生日,生日前几天,王某甲和我都没钱,我俩商量偷宏达钢板厂的钢板卖了,当天晚上我俩搬厂子里的钢板到汽车的后备箱里面,开车卖到废品站,我记得是700斤,秦某和卖废品的人谈好的价,卖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钱我拿着,我俩杂花了。又过了五六天的一天晚上,秦某到无极县城找到我,让我跟着他去宏达钢板偷钢板,秦某开着那辆白色桑塔纳拉着我到厂子把钢板放在车后备箱里,装好后我俩开车把钢板卖到南马村附近的一个废品站上,秦某上车后给了我800元左右,钱我们平时吃喝花了。我俩偷了两次,总共卖了1500元左右。钢板大的长有两尺左右,宽一尺,小块的有几个小块连在一起的,也有单个小块的,偷的钢板厚度大概是2厘米。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在无极县东候坊乡马古庄村南经营废品收购站。2014年7月份的一天傍晚,有一个小伙子开着一辆白色的桑塔纳轿车来到我的废品站,说要卖给我点废铁,我告诉他0.75元每斤,我帮着从他的车后备箱里往外搬钢板,大概是500斤,我给了他400元左右。卖给我的钢板是40公分宽,50公分长,厚度2公分,还有一部分是小块的边角料。这些钢板我卖掉了,0.85元每斤卖的。后来这个小伙子过了三四天又开着那辆白色的桑塔纳轿车来到我的废品站卖钢板,我告诉他0.75元每斤,就帮着他从车后备箱里往外搬钢板,大概是900多斤,我给了他700元左右。这次还有一个小伙子(挺胖的,大概20岁左右)在车上坐着,一直都没下车,两次一共收了钢板1400斤左右,我挣了140元或150元。2014年7月份一天晚上,有一个小伙子开着一辆白色的桑塔纳轿车来到我的废品收购站,说要卖给我废钢板,我对他说每斤0.75元,让我帮着他从那辆白色桑塔纳车后备箱里往外搬钢板,有640元左右,他拿完钱后走了,他说是无极县南马人。12、证人解某的证言:我在东丰村西加油站往西二三十米的路南经营一家废品站。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有一个小伙子开着一辆白色的桑塔纳轿车来到我的废品站,说要卖给我点废铁,我告诉他0.75元每斤,他从他的车后备箱里往外卸钢板,大概是700斤,我给了他钱就走了。是他一个人来的,说是南马村的,20岁的样子,看上去比较瘦。13、证人侯某的陈述:秦某和我是一个村的,8月初秦某问我在保德县下流村打工的地方是否还要人,我和老板说了一下,老板同意了,2014年8月15日秦某来的保德县。2014年8月23日,我正在我们老家,老板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秦某偷了钱。我打秦某的手机,他关机了,我在QQ上和他留言,他没有回,我还到秦某家里,他家人说没有回来,我把秦某的的QQ号给了我们老板,老板在QQ上和秦某联系过。8月23日以前我通过手机和QQ都能联系上,23日以后就再也没有和秦某联系上。14、鉴定结论书:(1)、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无价赃结字(2014)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钢板860斤,型号400×135×20毫米,型号580×420×20毫米,购于2014年7月,被盗于2014年8月。)钢板860斤被盗时鉴定价值为1720元。(2)、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无价赃结字(2014)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钢板1600斤,型号400×135×20毫米,型号5801×420×20毫米,购于2014年7月,被盗于2014年8月。)钢板1600斤被盗时鉴定价值为320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某多次盗窃,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和王某甲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贞建审 判 员 李 巍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