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蔡年犯拐卖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年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年,女,住陆丰市甲西镇。因本案于2008年5月23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7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后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7月3日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将案件移送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多次通知被告人蔡年到案接受讯问,因被告人蔡年不到案,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该案,2012年9月10日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又对被告人蔡年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年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日下午3时多,汕尾市区“滨新发廊”的三名员工寻某某、罗某、袁某于店内被一名陆丰籍男青年以请吃饭为由,拐骗到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一荔枝园中,由被告人蔡年和蔡某(另案处理)等人看管,并于当晚以每人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甲(已判刑),尔后由郑某甲以每人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寻某某、罗某卖给郑某乙(已判刑),再由郑某乙带回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给其亲戚当老婆。二、三天后,郑某丙(已判刑)带同村人陈某甲到郑某甲的家中,由陈某甲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袁某买回家当老婆。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年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拐卖妇女三人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蔡年辩称其没有拐卖妇女。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下午3时多,汕尾市区“滨新发廊”的三名员工女青年寻某某、罗某、袁某在该发廊被一名陆丰籍男青年以请吃饭为由,拐骗到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一荔枝园中,由被告人蔡年和蔡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看管,并于当晚以每人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甲(已判刑),尔后由郑某甲以每人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寻某某、罗某卖给郑某乙(已判刑),再由郑某乙带回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给其亲戚当老婆。二、三天后,郑某丙(已判刑)带同村人陈某甲到郑某甲的家中,由陈某甲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袁某买回家当老婆。2008年4月27日,被害人寻某某、罗某、袁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深圳市公安局镇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5日该派出所民警接网络矩阵系统报警,在深圳市宝安区19区“大华酒店”611房抓获被告人蔡年的经过。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蔡年到该大队投案自首。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4月27日该大队民警赴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在当地警方的配合下,成功将被害人寻某某、罗某、袁某解救。4.《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52号),证实同案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于2008年12月9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本院分别判处刑罚。5.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2日下午3时20分左右,二名男人到他经营的“滨新发廊”,请发廊的员工寻某某、罗某、园园出去吃饭,将她们载到陆丰市甲西镇。后载三个女青年的司机打电话给他,说三个女青年被带到陆丰市甲西镇,其被殴打,已在陆丰市甲西镇报案,于是他也到公安机关报案。6.证人纪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2日他的朋友“肥雄”打电话给他,说有客户要到陆丰市博美镇,路费三、四百元,到了“滨新发廊”后,一名操陆丰口音的男人跟发廊老板“阿斌”谈妥后,他载三名女青年和那名男人到陆丰市甲西镇附近,当时是下午3时多,他开到过了客头村路牌500米左右,那名男人叫他停车让三名女青年下车,三名女青年不肯下车,他打电话给“阿斌”,对方陆续来了几个人,后来他被人打了几拳,并把他的手机卡撕掉,他就开车回去,并在陆丰市甲西镇报案。7.证人卓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2日上午,他在汕尾市区“新洲宾馆”路口碰到一个约40多岁操潮汕口音的男人,拦了他的摩托车叫他载其到发廊洗头,他载其到滨海路“滨新发廊”,进去后他听其说要包三个女青年给老板之类的话,说要请车去陆丰市博美镇,他打了电话给俊样,告诉他有人要包车去陆丰市,不久俊样开车到了“滨新发廊”,后来俊样载他们去陆丰市。8.证人郑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4月16日下午,郑某丙打电话给他,说外面可以买一名女人做老婆,价钱是人民币7000元,他听后准备和郑某丙一起去看一下被卖的女人是否满意,后他与郑某丙、郑某乙等五人到一间酒店门口就被公安民警抓了。9.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4月16日中午约12时,他姐夫郑某乙打电话给他说外面有女青年卖,想买个给他做老婆,同乡的“毛毛虫”也要买老婆,他拉上同乡人郑某丙,四人雇了陈广平的面包车,一共五人来到陆丰市,由郑某乙联系一个叫“老郑”的人。10.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4月1日,陈某乙雇请他的车到陆丰市买女青年当老婆,他和郑某乙、郑某丙、陈某乙等五人一起到达陆丰市甲子镇,有一本地老头子来接他们,他们在甲子镇住了二个晚上,郑某丙他们买了二名女青年,一名是给郑某乙的亲戚当老婆,另外一名他不知道。2008年4月16日下午3时多,郑某丙打电话给他,说要到陆丰市再买一名女青年当老婆,约定车费人民币1000元,后他载郑某乙、郑某丙、陈某乙、郑某丁到陆丰市甲子镇后,就被民警抓获。11.证人郑某戊证言,证实2008年4月30日上午,他二哥郑某巳说花了人民币6200元买了名女青年给他做老婆,他回家后见到该女青年,该女青年名叫罗某,四川省人,19岁。1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他别名陈某丁,他想买一名女青年做老婆,2008年4月5日至6日左右,经同村人郑某丙介绍,三人到惠来县一位老头家里看到一女青年,他问该女青年是否愿意嫁给他当老婆,该女青年说愿意,然后他付了人民币6000元给那名老头,就带该女青年回福建省,该女青年叫袁某,陕西省人,21岁。13.证人郑某庚证言,证实2008年3月底,他叔叔郑某乙讲广东省有女青年买,可以买来当老婆。当天他与郑某乙、郑某乙的小舅子、郑某丙及一名司机,一共五人到了陆丰市“老郑”家中,他们在陆丰市甲子镇住了二晚,“老郑”带他和郑某乙、郑某丙到一个荔枝园,里面有几人围着三名女青年,他们买了其中二名女青年,剩下一名由“老郑”带回去,钱由他叔叔郑某乙交给“老郑”,每人人民币6200元,再由“老郑”交给那帮人中的一个中年男人,他们把二名女青年带回福建省。14.被害人寻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08年4月2日下午3时40分左右,有二名客人到她们做工的“滨新发廊”,请她和园园(即袁某)、罗某三个女青年到外面吃饭,她们上车后被载到陆丰市甲子镇一个很偏僻的农村,叫她们在山边的一个荔枝园里下车,有几个人过来看守她们,其中有一名40多岁的女人一直看守她们,后来有几个人过来,有人拿钱给那名中年女人,她们三人被后来的人带走,她和罗某分别被带到福建省柘荣县楮平乡郑家洋村给人当老婆,园园被一个60多岁的老头带走,后来听说园园在陆丰市被关了几天,还被殴打,现也被卖到柘荣县这边来。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在荔枝园看管她们的妇女就是被告人蔡年。15.被害人罗某陈述,称2008年4月2日下午3时左右,在汕尾市区“滨新发廊”,她与平平(即寻某某)、袁某三人被两名中年男人请到外面吃饭,上车后被载到陆丰市甲子镇一处很偏僻的荔枝园里,有七、八个人过来看守她们,其中有一名中年妇女和一个老头,后有几个人过来,然后拿钱给那名中年妇女,后来她和平平分别被带到福建省柘荣县楮平乡郑家洋村给人当老婆,袁某被一个60多岁的老头带走,过后听说袁某在陆丰市被关了几天,现也被拐卖到柘荣县。16.被害人袁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08年4月2日下午3时左右,在汕尾市区“滨新发廊”,来了二名男人要请她和罗某、阿平出去玩,上车后往陆丰市方向行驶,下午5时多她们被带到一个山上,周围都是荔枝,这时来了几名男人和一名妇女,她们被拉下车并被带到另外一处坟地上,叫他们等,晚上9时多,她被一名60岁左右的男人带到他家里,阿平和罗某被另二名男人带走,她被带走后跟那名男人的老婆一起睡,过后她有逃跑,但被该名男人捉到,被殴打。到了第四天,来了四个男人,把她带到福建省给人当老婆。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在荔枝园看管她们的妇女就是被告人蔡年。17.同案人郑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8年清明节前,福建省人“小郑”打电话给他,想买几个女青年回福建省给一些光棍当老婆,他听后说要试找一下,他跟甲西镇博社村蔡某联系,蔡某说有。约清明节那一、两天,“小郑”等三人从福建省过来甲子镇住了三个晚上后,蔡某找到三名女青年,在距蔡某村子不远的一个荔枝园与蔡某交接,当时蔡某带其妻子及二、三名男人在看管她们。他以每个女青年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买下三名女青年,然后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先卖二名女青年给“小郑”,因“小郑”他们带的钱不够,另一女青年暂由他负责,两天后“小郑”再带钱来买,他带该女青年回家,他在看管期间该女青年有跑过一次被他捉住,打了几下,两天后“小郑”把该女青年带回福建,他将三名女青年卖给福建省人共得款人民币18000元,除还给蔡某人民币10300元以及雇请“中巴”、摩托车等费用外,获纯利人民币6000多元。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蔡年就是蔡某的妻子。18.同案人郑某乙供述,供认2008年清明节前几天,他和郑某丙为他妻舅陈某乙娶老婆一事进行商量。郑某丙称陆丰市有女青年可以购买,郑某丙就跟陆丰市的“老郑”(即郑某甲)联系,清明节前二、三天,他与郑某丙等人到陆丰市后找到“老郑”,并在陆丰市住了二天,后“老郑”带他们到一个村子边的荔枝园,看到有三名20多岁的女青年,当时与“老郑”讲好每个女青年人民币6500元,因身上带的钱只有人民币11000元,“老郑”只让他带走二名女青年,另外一名女青年暂由“老郑”带走,他还欠“老郑”人民币2000元,后来听说由郑某丙把那名女青年带回福建省,并把欠的钱给“老郑”补上。19.同案人郑某丙供述,供认2008年4月1日左右,“老郑”打电话给他说有三名女青年卖,每名价钱人民币6500元,他知道郑某乙想买一名女青年给其小舅子当老婆,郑某辛也想买一名女青年,当天郑某乙、郑某辛与他驾驶汽车到达陆丰市与“老郑”见面,并在陆丰市甲子镇住了二天,4月3日下午,“老郑”带他们到甲子镇的一个山坡上,他们看到有几个人围在一起,中间坐着三名女青年,后郑某乙、郑某辛以每人人民币6000元的价钱向“老郑”各买了一名女青年,郑某乙拿人民币11000元给“老郑”,还欠人民币1000元,当天晚上回福建省。第二天晚上他打电话给“老郑”,说他朋友陈某甲想要买另一名女青年。第三天早上,他和陈某甲到“老郑”家,交给“老郑”人民币6000元,将那名女青年带回福建省,陈玉良娶了那名女青年做妻子。20.被告人蔡年供述,供认她是蔡某的妻子,2008年清明节前后,蔡某叫她到博社村里的一个荔枝园,荔枝园内有三名女青年,蔡某说是别人叫来的,让她看着,别让她们乱跑,当晚,三名女青年均被一名惠来县叫郑某甲的老头带走,郑当时拿了人民币一万多元给她,让她转交给蔡某,她将钱交给蔡某,后来听说郑某甲等人被抓,蔡某就逃跑了。以上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蔡年辩称其没有拐卖妇女。经查,被告人蔡年在公安机关供认2008年清明节前后,蔡某叫她到博社村里的一个荔枝园,看管三名女青年,当晚,三名女青年均被郑某甲带走,郑当时拿了人民币一万多元给她,让她转交给蔡某,同案人郑某甲亦供述其到陆丰市向蔡某购买女青年时,蔡某与蔡年在一荔枝园里与其交接,并且三被害人均陈述被载到陆丰市一荔枝园后被七、八人看管,其中有一名中年妇女,经被害人寻某某、袁某辨认,指认出该名看管她们的中年妇女就是被告人蔡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蔡年在本案中参与看管转卖被拐卖的女青年,其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蔡年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年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三名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蔡年参与看管、转卖被拐卖的妇女,在共同拐卖妇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拐的三名妇女已被公安机关解救,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蔡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年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海潜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