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周领先与林铭波、沈景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领先,林铭波,沈景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355号原告周领先,;。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铭波,;。被告沈景娥。委托代理人沈景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号中商国际大厦*楼。负责人国振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继元,该公司职工。原告周领先与被告林铭波、沈景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德远,被告林铭波,被告沈景娥委托代理人沈景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继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2时左右,被告林铭波驾驶沈景娥所有的鲁U×××××号车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7099.67元(含林铭波垫付105386.33元)、误工费28080元、护理费1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交通费700元、××赔偿金24508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868.48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644049.75元,原告主张538660.34元。被告林铭波、沈景娥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386.33元,垫付现金29000元。再超出部分,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时30分许,被告林铭波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国家泊子村路段处时,与路中心护栏相撞并驶入对行车道内,又与正对行在前原告周领先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护栏损坏及原告周领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林铭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领先无事故责任。原告周领先受伤后,先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4年7月28日至9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由其妻子王晓瑜护理(身份证号码:××。出院诊断: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颈6椎体骨折伴滑脱、硬膜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颈托固定2月,左下肢2月内勿负重;功能锻炼;每月门诊复查,摄X线片1次;日后如出血股骨头坏死,尚需行手术治疗;随诊。支付医疗费107099.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铭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386.33元、现金29000元。被告林铭波驾驶的鲁U×××××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沈景娥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4月2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颈椎损伤为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支付鉴定费3200元。同时原告提供居住证明、房产证、结婚证,拟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在城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周明国(1953年4月16日出生)与母亲綦欣娥(1953年11月24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二人,儿子周领先、女儿周秀苓;原告与妻子王晓瑜共生育子女二人,女儿周奕君(2004年2月13日出生)、儿子周建臻(2011年6月22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0一医院住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房产证、结婚证、居住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林铭波垫付款的证据、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领先与被告林铭波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林铭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领先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林铭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林铭波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林铭波赔偿原告;被告沈景娥作为鲁U×××××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对被告林铭波应付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林铭波、沈景娥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099.67元、误工费28068元(116.95元×240天)、护理费14034元(116.95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49天)、交通费500元、××赔偿金245081.6元(38294元×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215182元(父亲:24016元×18年×32%÷2人=69166元;母亲:24016元×18年×32%÷2人=69166元;女儿:24016元×6年×32%÷2人=23055元;儿子:24016元×14年×32%÷2人=53795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635145.27元。原告周领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6079.6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116079.67元(126079.67元-10000元),由被告林铭波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05865.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395865.6元(505865.6元-110000元),由被告林铭波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林铭波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周领先各项经济损失511945.27元;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被告沈景娥对自己所有的鲁U×××××号小型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被告林铭波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周领先各项经济损失511945.27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00000元;被告林铭波赔偿原告211945.27元(511945.27元-300000元);对被告林铭波垫付原告医疗费及现金共计134386.33元应予抵顶,被告林铭波实际再赔偿原告周领先77558.94元(211945.27元-134386.33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修正;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依法支持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距离,依法支持交通费500元;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林铭波、沈景娥的辩称、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领先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领先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三、被告林铭波赔偿原告周领先各项经济损失77558.94元。四、被告沈景娥对被告林铭波应付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林铭波直接支付给原告周领先(户名:周领先;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银行账号:6228480240017938418)。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1元,减半收取4330.5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共计7530.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100元,被告林铭波负担1530.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直接汇入原告周领先银行账号622848024001793841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兰晓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