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万洋贸易有限公司、杨松寿等与广西玉林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国泰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邵国炎,王文江,绍兴市万洋贸易有限公司,杨松寿,广西玉林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华佐,绍兴县博雅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58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绍兴县国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国炎,董事长。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江,董事长。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邵国炎。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文江。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绍兴市万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美芳,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松寿。两个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蓝庆球,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西玉林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松寿。一审第三人绍兴县博雅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佐,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张华佐。上诉人绍兴县国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伟公司)、邵国炎、王文江与被上诉人绍兴市万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洋公司)、杨松寿、一审被告广西玉林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一审第三人绍兴县博雅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张华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因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业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能旺、李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豪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国泰公司、江伟公司、邵国炎、王文江的委托代理人姚波,被上诉人万洋公司、杨松寿的委托代理人蓝庆球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万昌公司、一审第三人博雅公司、张华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昌公司最初成立于2007年8月28日,法定代表人是杨松寿,登记成立初期共有杨松寿、邵国炎、王文江、张华佐、季某某5个股东。经多次变更登记后至2014年9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杨松寿,股东持股变更为:万洋公司40%的股权、国泰公司22%的股权、江伟公司20%的股权、博雅公司18的%股权。万昌公司也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局变更登记成了“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博雅公司将其持有的万昌公司18%的股权转让给万洋公司,并于2014年9月25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万昌公司2008年3月3日制定的公司章程载明:第二十四条“股东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并行使下列职权:……2、根据股东的推荐,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第二十五条“……设立董事会后,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主持。”第二十六条“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第二十七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所议事项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未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东会不得讨论决定通知之外的事项”,第三十五条“董事任期从股东会议通过之日计算,每届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第四十一条规定“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设董事长、副董事长若干名,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四十二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集股东会,……、9、根据股东的委派或推荐,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第四十三条“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任期与董事一致,中途当选的董事长任期,与本届董事任期相同。”2012年9月13日,万昌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了董事会决议,选举杨松寿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9日,国泰公司、江伟公司、博雅公司通知万洋公司及杨松寿于2014年5月18日上午9时在绍兴市某某大酒店一楼会议室召开玉林万昌公司股东会,会议内容为:1、选举玉林万昌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就玉林万昌公司巨额资金去向不明进行讨论;3、就玉林万昌公司前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犯罪问题进行讨论决定;4、其他需要讨论的问题。2014年5月18日上午国泰公司、江伟公司、博雅公司出席玉林万昌公司股东会议,通过了决议:1、同意免去杨松寿“玉林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选举王文江为“玉林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聘请秋建烨为“玉林公司”总经理。该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尚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4年6月18日,万洋公司、杨松寿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撤销万昌公司2014年5月18日的《广西玉林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昌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关于2014年5月18日股东会召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就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万昌公司及国泰公司、江伟公司、博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股东已要求公司董事长召开股东会议,在未能证实董事长不能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下,国泰公司、江伟公司、博雅公司自行召开股东会议不符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万昌公司2014年5月18日的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此外,国泰公司、江伟公司、博雅公司召集的股东会在通知召开时未提及免去杨松寿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事项,但在会议决议出现了该事项,违反了万昌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未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东会不得讨论决定通知之外的事项”,万洋公司、杨松寿在法定期间内向该院申请撤销玉林万昌公司2014年5月18日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广西玉林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的《广西玉林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万昌公司负担。上诉人国泰公司、江伟公司、邵国炎、王文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能够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主体是股东,杨松寿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玉林万昌”股东会决议。一审判决将杨松寿认定为适格主体,程序违法。2、因股东会决议作出就生效,所以2014年5月18日“玉林万昌”股东会召开后,“玉林万昌”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文江。在法院依法撤销“玉林万昌”2014年5月18日股东会决议的判决生效后,“玉林万昌”的法定代表人才是杨松寿。所以本案一审王文江以“玉林万昌”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代理人,代表“玉林万昌”出庭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许可王文江委托的代理人代表“玉林万昌”出庭,程序严重违法。3、按照一审判决将杨松寿认定为“玉林万昌”法定代表人,实质是未审先判,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1、2014年5月18日“玉林万昌”股东会召开后,王文江为“玉林万昌”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杨松寿只是工商登记上的“玉林万昌”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一审判决结果与一审判决的认定相互矛盾。一审判决结果是撤销2014年5月18日“玉林万昌”股东会决议,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在被撤销前是有效的;既然该股东会决议在撤销前是有效的,那么“玉林万昌”的法定代表人就应当是王文江,一审判决将“玉林万昌”法定代表人仍认定为杨松寿,既认定事实错误,又与自己的判决结果相矛盾。3、《公司法》第40条的规定,只是股东会召开的一般规定,而不是禁止性规定,即不按该程序召开的股东会即属禁止。股东会的召开公司章程有规定的,应当首先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时,根据法律规定召开。“玉林万昌”《章程》第26条规定:“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2014年5月18日“玉林万昌”股东会会议,是由持有“玉林万昌”60%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完全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召开程序,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次股东会议召开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本次股东会议通知中,没有“免去杨松寿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议程,但会议内容中有免去杨松寿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内容,属于讨论了会议通知以外的内容。一审判决的该认定是错误。本次股东会根本没有讨论会议通知以外的内容,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5、如果按一审判决的认定,杨松寿仍为“玉林万昌”法定代表人,表明“玉林万昌”股东会决议无可以撤销的内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规定,股东会议只有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法撤销。2014年5月18日“玉林万昌”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表决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本次股东会决议,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万洋公司、杨松寿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万洋公司、杨松寿承担。被上诉人万洋公司、杨松寿答辩称:一、万昌公司作为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万昌公司已书面声明服从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王文江以万昌公司的名义上诉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是无效的。二、2014年5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还在审理中,决议内容还没有生效,王文江至今还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一审法院不允许其所委托的律师代万昌公司出庭是合法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三、万昌公司已声明收到了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并表示服判,故法院缺席审理对其诉权并没有影响。而王文江、邵国炎等上诉人均已委托律师出庭,充分表述了自己的意见,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上诉人所谓程序问题既不是事实,对案件也没有实际影响。四、股东会决议并非作出生效,上诉人一再主张“股东会决议作出即生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得出的逻辑推理也是错误的。(一)民法通则第54条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58条明确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上述规定,民事行为只有依法作出,才具有法律效力。股东会虽为最高权力机构,但也要依法行使职权,其作出的决议应当做到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并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只有依法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才具有法律效力。(二)公司法不仅没有规定股东会决议作出生效,相反,公司法第22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依照上述规定,股东会决议并非作出生效,而有可能因“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而被撤销。对无效的,自开始时即无效。对可撤销的,法律赋予当事人60天的请求撤销期间,在这60天内,决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当事人超过60天不起诉,则决议生效;如果当事人在60天内起诉的,则该决议的效力由法院判决确定,而一旦被法院撤销,则该决议自开始时即无效,而不是从被撤销时才无效。(三)本案2014年5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既是无效的,也是应当被撤销的。五、在2014年5月18日股东会决议内容生效之前,万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杨松寿,一审判决将其列为法定代表人并无不当,不存在所谓“未审先判、程序违法”的问题。六、上诉人以杨松寿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七、一审判决撤销2014年5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合理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称该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八、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是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法院不需要审理和解释争议焦点以外的问题。非法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而对应当撤销的民事行为,撤销权一旦得到法院的支持,被撤销的行为自始无效。本案的股东会决议既然被撤销,依法自始无效。王文江不可能是万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召集程序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被上诉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本案的股东会决议同时具备了公司法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事由。提议和直接召开是两回事,即使是60%表决权的股东,依法也只有提议权,只有依法提议被逐一拒绝的情况下,才能自行召开。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事项应当是具体、明确的,本案的股东会通知没有罢免杨松寿、选举秋建烨等事项,上诉人称通知事项涵盖该决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将杨松寿列为法定代表人,不是根据2014年5月18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作出的,而是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内定未生效、杨松寿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还未丧失作出的,与该股东会决议应否撤销完全是两码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万昌公司、博雅公司、张华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核准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的广西玉林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450900200001430)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1份,证明万昌公司没有董事会,执行董事为杨松寿,监事为邵国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万昌公司是否设立董事会,邵国炎是否是公司监事,应当以万昌公司章程规定为准。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玉林市公安局玉市公函(2014)39号《对交通银行玉林分行关于广西玉林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更换公司印鉴业务过程中相关问题的复函》。证明万昌公司的现公章、印鉴于2014年5月15日由玉林市公安局核准刻制,刻制即日起生效,证实万昌公司现使用编号为4509010004591的公章才是有效公章;万昌公司的原套印章已经作废,玉林市公安局已通知王文江将该套印章交回公安机关销毁,但王文江至今还没有交出,证实王文江以万昌公司名义上诉所使用的公章是已经作废的无效公章,其上诉依法不成立。二、本院(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裁定书已认定王文江不是万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上诉,且上诉状所盖公章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王文江以万昌公司名义提出的上诉不成立,证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三、本院(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认定杨松寿于2012年9月13日经董事会一致选举为万昌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至今任期未满,2014年5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将其罢免违反了章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该判决已查明杨松寿是万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实杨松寿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与万洋公司共同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即使该证据真实,也只是公司印章变更问题,并未否认王文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江以万昌公司名义上诉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证据二,王文江在玉林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是万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决定书作出之后,上诉人均提出了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尚未生效,因此,该裁定书的内容不符合事实。证据三,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判决书并未讲到2014年5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即使杨松寿是万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与万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杨松寿提起诉讼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8月23日,万昌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3、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一致同意选举杨松寿为公司执行董事,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立监事一名,一致同意选举邵国炎为公司监事。5、一致同意聘任季某某为公司经理。……”2007年9月18日,在万昌公司股东杨松寿、邵国炎、王文江、张华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万昌公司设立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由甲方(杨松寿)一名董事和乙(邵国炎)、丙(王文江)、丁(张华佐)各推荐一名董事并经股东会选举确认,如一方股东推荐的董事未能获得股东会的选举确认,则由该股东另行推荐符合股东会要求的董事;公司设董事长(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1名由甲方推荐的董事担任,设常务副董事长1名由乙方推荐的董事担任,设副董事长2名由丙、丁各推荐的该名董事担任,董事长、常务副董事长、副董事长以董事会选举的方式确认。……八、公司设立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由甲方推荐一名监事和乙、丙、丁方各推荐一名监事,由公司股东会选举确认,如一方股东推荐的监事未被股东会选举确认,则由该股东另行推荐符合股东会要求的监事;监事长由乙方推荐的监事担任;有关监事会的职权和监事会的议事规则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公司的董事、财务主管不得担任监事。……万昌公司的股东杨松寿、邵国炎、王文江、张华佐于2008年3月3日制定了该公司章程,章程第十章对“董事及董事会”进行了规定。2008年3月20日、2010年11月18日,万昌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均由公司股东、董事长杨松寿主持。2011年3月20日,万昌公司2011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有“批准通过《董事会2010年度工作报告》;批准通过《董事会2011年度工作计划》”等内容。2012年2月25日,万昌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有“批准通过《董事会2011年度工作报告》;批准通过《董事会2012年度工作计划》”等内容。2013年3月24日、6月2日,万昌公司分别召开2013年第一次、第二次董事会暨股东会并作出了决议。2012年9月13日万昌公司召开股东会,有万昌公司股东万洋公司代表鲁美芳、国泰公司代表邵国炎、江伟公司代表王炜聪、博雅公司代表张华佐参加。该股东会作出了决议,其中第五项内容为“同意免去王文江同志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选举杨松寿同志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同日,万昌公司召开了有董事杨松寿、王文江、邵国炎、张佐华参加的董事会会议,作出了董事会决议:“一、同意王文江辞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二、选举杨松寿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28日,玉林市工商局以万昌公司隐瞒股权实质不变的事实,扰乱工商行政登记秩序为由,作出了玉工商处(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万昌公司实施以下处罚:一、处罚款37.5万元;二、撤销万昌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所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万昌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案经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玉区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玉林市工商局玉工商处(2014)16号行政判决。万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后,于2014年8月1日作出了(2014)玉中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本院(2014)玉中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将杨松寿列为万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4年8月18日,博雅公司将其持有万昌公司的18%股权转让给万洋公司。至2014年9月25日,万昌公司的股东为万洋公司、江伟公司、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董事长为杨松寿,监事为邵国炎。还查明,本案一审判决后,王文江以万昌公司的名义提出了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王文江以万昌公司的名义提出的上诉不成立。该裁定认为,王文江不是万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该公司就本案提出上诉,且上诉状中所盖的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万昌公司2014年5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撤销。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万洋公司作为万昌公司的股东,有权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杨松寿不是万昌公司的股东,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允许其提起诉讼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杨松寿是万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万昌公司2012年9月13日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所证明,并已经本院生效的(2014)玉中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上诉人主张王文江是万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然杨松寿是万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不许可王文江委托代理人代表万昌公司出庭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万昌公司2014年5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本案系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即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故万洋公司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需审查讼争股东会会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者决议内容是否存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撤销决议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万昌公司有董事会,也有执行董事和监事,董事长、执行董事是杨松寿。万昌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主持。第二十六条规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本案中,万昌公司的三个股东江伟公司、国泰公司、博雅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下,自行召集并通知万洋公司及万昌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杨松寿参加股东会,于2014年5月18日召开了万昌公司的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江伟公司、国泰公司、博雅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万昌公司章程和我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的规定,万洋公司请求撤销2014年5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该股东会决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绍兴县国泰印染有限公司、邵国炎、王文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业忠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张能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