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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4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罗兴贵与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贵,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383号原告罗兴贵,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洪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越,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许世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隗永宝,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罗兴贵与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贵的委托代理人尹洪洋、吴志越,被告龙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隗永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贵诉称:2011年8月我与被告下属的十五分公司签订协议,我为被告承包的北京崇民防伪印刷厂工程做外墙涂料,工程期限从2011年8月18日开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部分728510元未付。2013年9月6日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据,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底付清,并承诺超期支付违约金损失。后被告曾还款300000元,剩余部分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851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龙建集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法院通知我公司后,我公司曾在春节前电话通知原告到公司领款,原告确迟迟不予领取。现我公司同意支付所欠款项,但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标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原告罗兴贵与被告龙建集团下属第十五分公司达成施工协议,由原告为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大苑村的北京崇民防伪印刷厂及北京市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的外墙装修工程进行涂料粉刷,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原告曾起诉过龙建集团,2013年9月6日该公司经办人隗永宝为原告书写了欠据,该欠据内容为“今欠罗兴贵工程材料、人工费共计伍拾贰万捌仟伍佰壹拾元整(528510元),于9月10日以前付贰拾万元,余欠款在2013年12月底付清。超期每天加收万分之十剩余款的违约金”。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还款2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10万元,剩余部分尚未支付。2014年12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851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审理中,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所书欠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罗兴贵与被告龙建集团所属的第十五分公司达成施工协议后,罗兴贵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外墙粉刷工程,且该工程已经经过验收使用,现龙建集团第十五分公司已经与罗兴贵就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期限、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达成一致,因此龙建集团应当对龙建集团第十五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该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兴贵剩余工程款二十二万八千五百一十元,并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罗兴贵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兴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八十九元,由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