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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张某某、某某财保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张某某,某某财保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595号原告滕某某。委托代理人廖善超,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3号法定代表人周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财保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滕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滕某某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滕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某某财保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8元,依法减半收取189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唐国军人民陪审员  粟昌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