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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万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554号原告万某,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竹山县,现住重庆市梁平。被告徐某甲,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田树红,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仕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东莞务工时相识恋爱。2008年9月26日在梁平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十月初六生育长女,取名徐某乙。2010年3月3日生育次女,取名徐某丙。2012年5月21日生育三女,取名徐某丁。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成天在外赌博、酗酒,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徐某丙、徐某丁随被告生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7年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相识恋爱。2008年9月26日在梁平县××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徐某乙。2010年3月3日生育次女,取名徐某丙。2012年5月21日生育三女,取名徐某丁。原、被告结婚后,一同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并在一起居住生活,其三名女儿均是被告父母带养。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后经原、被告父母劝解,被告还向原告认了错。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举示的结婚登记申请表以及被告举示的梁平县××镇××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经其父母劝解,被告已向原告认错,由此证明原、被告之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仕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家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