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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邵汉英、吴建春等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汉英,吴建春,吴建青,吴建华,吴峰,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邵汉英。原告吴建春。原告吴建青,签发地:墨尔本。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峰。原告吴建华。委托代理人张玉杰。委托代理人吴峰。原告吴峰。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道口路17号。法定代表人张录,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先礼,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孝敬,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旸,该公司职员。原告邵汉英、原告吴建春、原告吴建青、原告吴建华、原告吴峰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汉英、吴建春、吴建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峰(本案原告之一)、原告吴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杰与吴峰、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先礼与邓孝敬、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刘伯逊驾驶公司所有的鲁U×××××号公交车在青岛市威海路、桑梓路路口将吴孟江(原告邵汉英的丈夫,原告吴建春、吴建青、吴建华与吴峰的父亲)撞伤。吴孟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在青岛市海慈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13日死亡,共计住院654天。交警部门认定刘伯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为吴孟江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了部分护理费,但至今未予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等费用。现原告具状本院,主张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1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80元、护理费50772.2元、营养费8503元、助听器维修费260元、轮椅费880元、误工费25698元、交通费25030元、丧葬费2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3959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为吴孟江垫付了115206元护理费、693184.04元医疗费并为吴孟江购买了492.36元的物品,以及被告公交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检测费100元、停车费960元,均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依法予以判决。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一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100000元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商业险部分应扣除2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吴孟江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5周岁且并未当场死亡,因此,吴孟江之后的死亡并非完全由本次事故导致,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刘伯逊驾驶公司所有的鲁U×××××号“申沃”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沿青岛市威海路南向北行驶至桑梓路路口,由威海路从东向西数第一车道向第二车道行驶至人行横道处时,适遇吴孟江(原告邵汉英的丈夫,原告吴建春、吴建青、吴建华与吴峰的父亲)沿人行横道东向西步行至此,鲁U×××××号车右下客门与吴孟江身体相接触,致使吴孟江倒地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青公交认字(2012)第0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伯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孟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就诊,医生初步诊断原告系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上颌骨骨折、踝关节骨折、创伤性牙齿脱落、鼻骨骨折、眶骨骨折、颈椎间盘脱出、肺炎、病原体未特指、气管切开术后状态,原告于当天入住该院治疗直至2014年7月13日死亡,共计住院653天,花费门诊医疗费5116.68元、住院医疗费688067.36元,均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吴建青误工证明2份,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698元;提交吴建华的电子客票行程单及出入境单、机票改签发票、吴建青飞机票及入境单、护照及出入境记录、吴建华第二次改签机票及出入单、吴建春驾驶车辆的过路过桥单据,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共计25030元。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条8张、护理协议1份、护理费单据1张,共计11730元,主张其为原告支付护理费115206元;提交检测费与停车费单据各1张,主张被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检测费100元、停车费960元。被告公交公司还主张其为吴孟江购买物品花费了492.36元,请法院依法判决。现原告具状本院,主张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1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80元、护理费50772.2元、营养费8503元、助听器维修费260元、轮椅费880元、误工费25698元、交通费25030元、丧葬费2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3959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营养费单据、丧葬费单据、轮椅费单据、助听器维修单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刘伯逊在工作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所在单位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因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内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应免赔20%,即被告人保公司的三者险赔偿限额为80000元。吴孟江于2014年7月13日死亡,从该时间起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人保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交公司主张的检测费、停车费系被告的损失,本案不予审理,其提出的为吴孟江购买物品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吴孟江的住院病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吴孟江实际住院治疗共计653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653天=13060元。2、死亡赔偿金。吴孟江死亡时已超过75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标准38294元予以计算5年,即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38294元*5年=191470元。3、护理费。根据事故发生时吴孟江的实际年龄及具体伤情,本院认为其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按照2013年青岛市社平工资标准42688元(117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17元/天*653天*2人=152802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115206元,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52802元-115206元=37596元。4、助听器维修费与轮椅费。原告提交的助听器维修费单据与轮椅费单据合法有效,数额合理,属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60元+880元=114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吴孟江的实际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503元,数额合理,应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吴建青在澳大利亚工作,每周工资折合人民币4283元,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吴建青的收入及减少情况。本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拟按照2013年青岛市社平工资42688元予以计算1个月,即42688元/年/12个月=3557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吴建华的机票改签记录、吴建青的机票及吴建春的实际居住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理损失应为241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孟江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9、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42688元/2=2134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丧葬费21344元。综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助听器维修费、轮椅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共计13060元+191470元+37596元+1140元+8503元+3557元+24144元+50000元+21344元=350814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与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21140元+80000元=201140元,超出部分350814元-201140元=149674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汉英、原告吴建春、原告吴建青、原告吴建华、原告吴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140元;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汉英、原告吴建春、原告吴建青、原告吴建华、原告吴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邵汉英、原告吴建春、原告吴建青、原告吴建华、原告吴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邵汉英、原告吴建春、原告吴建青、原告吴建华、原告吴峰承担194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守京审判员  王杰章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