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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翟忠滨与于月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忠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翟忠滨,女。委托代理人:任传靖,男,系大连庄河市鞍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德发,男,系大连庄河市鞍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月珍,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翟忠滨诉被告于月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忠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德发、被告于月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7时许,被告于月珍驾驶辽BQW5**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轻便电动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885.64元、误工费19500元(130元×150天)、护理费2910元(48.5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住院期间康复费用3000元、鉴定费3180元,合计33475.64元。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于月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辽BQW5**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月珍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月珍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于月珍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付了原告损失也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57.1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7时0分许,被告于月珍驾驶辽BQW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67km+800m处,在超越同向前方正在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轻便电动摩托车过程中与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于月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前车左拐弯时超车,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入住庄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2015年3月20日,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翟忠滨车祸致伤:1、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5个月。3、合理陪护为伤后2个月1人。4、予后期康复理疗费3000元。原告受伤前系大连美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对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户口标准主张。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85.64元(含非医保用药157.1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误工费19500元(130元×150天)、护理费2912.40元(48.54元×60天)、复印费13元,合计29811.04元。另查:辽BQW5**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保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月珍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由其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于月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辽BQW5**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于月珍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728.48元(3885.64元-157.1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7228.4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7228.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2912.40元,合计22412.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2412.40元。对原告产生的非医保用药157.16元及复印费1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于月珍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119.11元[(157.16元+13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忠滨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228.4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忠滨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2412.40元,合计29640.88元。二、被告于月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忠斌经济损失119.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3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3080元),原告负担840元,被告于月珍负担2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