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攀东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张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张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6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住所: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490号一楼。负责人黄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1年3月30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谢静波,女,1980年6月7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被告张俊,男,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诉被告张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张俊以经营店面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为此,原告与张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张俊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15.6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张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依约向张俊发放贷款,张俊于2011年1月后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张俊偿还借款本金29453.93元、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年利率15.66%)和罚息(年利率7.8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张俊申请借款70000元的事实;3.借据、放款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将7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张俊的事实;4.拖欠贷款利息截屏等证据,证明被告张俊拖欠借款本金29450.93元及利息、罚息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律师函,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张俊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依法审核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7日,原告与张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张俊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贷款年利率为15.6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张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依约向张俊发放贷款70000元。张俊于2011年1月后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向张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借款本金29450.93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算)和罚息(按年利率7.83%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58元,由张俊承担(此款已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垫交,张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心竹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陈杰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嘉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