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干彩琴与金财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彩琴,金财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54号原告:干彩琴。委托代理人:卢超。委托代理人:陈东萍,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财有。原告干彩琴诉被告金财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金财有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彩琴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财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4月1日,被告金财有以做生意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并由凌忠才作为证人在借据经手人一栏签字。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金财有偿还原告干彩琴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1998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1月1日利息为119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财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财有于1998年4月1日向原告干彩琴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利息每季度付一次,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一份及原告方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财有向原告干彩琴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金财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财有应偿付原告干彩琴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1998年4月1日起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金财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孝亮人民陪审员 王远明人民陪审员 杨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