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36号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广珠公路新松路段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卢沛锋。委托代理人梁杰坤,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国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3。负责人区建能。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杰坤、叶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案外人杨清松驾驶粤T×××××号轿车与原告员工覃世艺驾驶的粤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杨清松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覃世艺不承担责任。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原告提起诉讼,顺德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案外人杨清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986元。因案外人杨清松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经强制执行,未发现案外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12月12日,顺德法院作出(2014)佛顺法伦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佛顺法伦执字第331号案终结执行。至此原告就粤X×××××号车辆的损失3786元,仅得到案外人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余款1786元未获得赔偿。原告为粤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17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打印件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保险批单原件一份,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服务资格证原件各一份,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21时,案外人杨清松驾驶粤T×××××号轿车在顺德区容桂容英路利福路口对开路段,与原告员工覃世艺驾驶的粤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杨清松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覃世艺不承担责任。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案外人杨清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986元(其中停运损失2200元)。因案外人杨清松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经强制执行,未发现案外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佛顺法伦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佛顺法伦执字第331号案终结执行,原告其余直接财产损失1786元未能从案外人杨清松处获得赔偿。另查明,原告为粤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848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粤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后,保险合同即成立生效,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上述案涉车辆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直接损失1786元已经本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经本院强制执行,未能从案外人杨清松处获得赔偿,故原告依商业险合同主张被告赔付上述案涉车辆的直接损失17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7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佘凯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