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宜执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龚新文与宜城市金雁复合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新文,宜城市金雁复合肥有限公司,刘波,吴红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宜执字第110-1号申请执行人龚新文,农民。被执行人宜城市金雁复合肥有限公司(下称金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金雁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刘波,男,生于1972年12月7日,汉族,住宜城市物丰巷**号*栋。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31972********。第三人吴红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龚新文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五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宜城市金雁复合肥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3日成立,主要生产经营过磷酸钙、矿粉等,股东为吴大军、彭强贵、刘波。2006年4月公司变更股东为刘波、吴大军二人,刘波为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2月,金雁公司以590000万元的价格整体出售给湖北龙祥磷化有限公司,其款分别由刘波及其妻子吴红萍全部领取。2011年8月11日,金雁公司因被宜城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龚新文与被执行人金雁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刘波将被执行人金雁公司整体卖给湖北龙祥磷化有限公司,刘波与吴红萍全部领取了卖厂款。致使被执行人金雁公司不复存在,不能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刘波将金雁公司全部财产出售给了湖北龙祥磷化有限公司,刘波及其妻子吴红萍全部接受了资产款额,系被执行人金雁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追加刘波、吴红萍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四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刘波、吴红萍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刘波、吴红萍应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申请人龚新文清偿债务34348.35元及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公告费600元及相应的执行费用。刘波、吴红萍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履行。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云伟审判员 薛光辉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凤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