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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等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张秀玲,邵荣华,邵荣康,邵志鹏,邵荣俊,付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402号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赵明杰,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健,男,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男,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住所地东城区美术馆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春军,男,主任。被执行人张秀玲,女,1966年8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邵荣华,女,1958年1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邵荣康,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邵志鹏,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邵荣俊,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付春花,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区房管局)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以下简称东城房地一中心)、张秀玲、邵荣华、邵荣康、邵志鹏、邵荣俊、付春花履行该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京东房管裁字(2013)第11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第11号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东城区房管局作出的第11号裁决认定:申请人北京富恒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富恒公司)依据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京建东拆许字(2007)第5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弘通科研大楼项目建设并实施房屋拆迁工作,北总布胡同×号属于拆迁公告的拆迁范围。被申请人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在该址有直管公房2间,建筑面积27.6平方米,原承租人邵德铨(已故,承租人未变更)。该址在册户口2户8人:户主邵德铨(已故)、之妻李杏弟、之女邵荣华、之子邵荣康、之儿媳张秀玲、之孙邵志鹏;分户主邵荣俊、之妻付春花。经北京天兴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兴事务所)评估,房屋拆迁补偿价为264612元。此外,申请人提供了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号楼×层×单元×号三居室(建筑面积91.29平方米)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及临时周转房屋。各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以及由房管局组织的答辩中均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东城区房管局认为,申请人依据京建东拆许字(2007)第5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具备合法拆迁人资格。被申请人东城房地一中心因在该址有直管公房,故为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同意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由第三人继续居住符合相关规定。第三人在北总布胡同×号有户籍登记,且有部分第三人在现场居住,但在原承租人去世后,第三人未依规与被拆迁人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及房改售房手续,故第三人不能作为被拆迁人。东城区房管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第11号裁决。裁决主文如下:被拆迁人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拆迁人办理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号楼×层×单元×号三居室的相关产权调换手续,由现居住人继续居住,第三人可根据相关政策确定新承租人后与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居住人可领取搬迁补助费552元,由拆迁人负责搬家的不给付搬迁补助费。如有空调、有线电视、电话则凭相关票据领取相应移机费用。将东城区北总布胡同×号的直管公房腾空交申请人处置。自行搭建房屋自行拆除,不予补助。逾期未办,被拆迁人和第三人自逾期之日起一日内腾空东城区北总布胡同×号,并交申请人处置,第三人及现居住人自逾期之日起一日内搬至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号楼×层×单元×号三居室内周转。由拆迁人负责搬家的不给付搬迁补助费,周转期间各项费用自理。李杏弟、邵荣华、邵荣康、张秀玲、邵志鹏、邵荣俊、付春花不服第11号裁决,于2013年8月19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李杏弟于2014年2月因病去世。东城区政府于2014年5月22日做出东政复字(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32号决定),维持了第11号裁决。经审查,张秀玲、邵荣华、邵荣康、邵志鹏、邵荣俊、付春花不服东城区房管局作出的第11号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11号裁决。本院依法审理后认为,东城区房管局作出的第11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拆迁法规、规章的规定,程序合法。张秀玲等六人要求撤销第11号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5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秀玲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张秀玲等六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14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本院认为,东城区房管局作出的第11号裁决经两审法院合法性审查,合法有效,东城房地一中心、张秀玲、邵荣华、邵荣康、邵志鹏、邵荣俊、付春花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东城区房管局在申请执行前,分别于2015年4月3日、4月23日依法催告东城房地一中心、张秀玲等六人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但前述各方当事人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该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第11号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二Ο一三年八月八日作出的京东房管裁字(2013)第11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 迪审 判 员 封 瑜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媛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