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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民初字第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安阳阳与许玉柱、许康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阳,许玉柱,许康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835号原告安阳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锦秀,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玉柱,农民。被告许康康,农民。原告安阳阳诉被告许玉柱、许康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柱、许康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阳诉称:2015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许玉柱驾驶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县X208首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K+150米处,碰撞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轿车,致原告、安爱平、安宇恒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肇事后被告许玉柱弃车逃逸。蒙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康康。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677.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许玉柱、许康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许玉柱驾驶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县X208首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K+150米处,碰撞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轿车,致原告、安爱平、安宇恒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肇事后被告许玉柱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丰县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许玉柱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爱平、安宇恒均无责任,蒙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为被告许康康,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均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是多少;2、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问题。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4812.7元,为此提交了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该8张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35元(15元/天×9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天数及计算标准有误,原告实际住院8天,其营养费应为88元(11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天数及计算标准有误,原告实际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4元(18元/天×8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天数及计算标准有误,原告实际住院8天,其护理费应为360元(45元/天×8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50元/天×2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有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的误工损失,亦未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20天误工期限根据其伤情符合情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19.62元(14958元/年÷365天×20天)。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其未提供票据证实,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为评估财产损失产生的鉴定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9、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56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5044.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为1279.62元,财产损失为3040元,鉴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9364.32元。二、关于两被告如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许康康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和实际支配人,其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其将肇事车辆交予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许玉柱,其对此次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被告许康康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许玉柱、许康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玉柱、许康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合计9364.3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安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安阳阳已预交),由被告许玉柱、许康康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安阳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