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威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乳山分公司与乳山大业金矿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乳山分公司,乳山大业金矿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民初字第43号原告威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乳山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青山路。法定代表人郭捷,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云民,山东民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山大业金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崖子镇东井口村。法定代表人丁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涛,系乳山市大业金矿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威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乳山分公司诉被告乳山大业金矿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乳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云民及被告乳山大业金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由原告派驻8名保安到被告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按约定被告自2011年至2013年共计应当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29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剩余的264000元一直不予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保安服务费并赔偿损失。被告乳山大业金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应当是欠原告260000元,另外的4000元是被告为原告职工的垫付款,双方达成协议抵顶保安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和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派驻8名保安人员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其中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服务费每人18000元;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服务费每人1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公司派驻8名保安提供服务。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的保安费,余下的26400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在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期间,原告公司的一名保安在被告公司大门口起落门杆时,将崖子镇东井口村的一名村民绊倒致伤,当时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书良向被告借款4000元支付给受伤村民,因此原告同意将该4000元从264000元中扣除。此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安业务合同两份及情况说明一份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保安服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保安服务费2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实际损失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乳山大业金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乳山分公司保安服务费260000元。二、驳回原告威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乳山分公司要求被告乳山市大业金矿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乳山大业金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琳琳审判员 于鲁江审判员 刘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