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程玉兰等25人与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兰,杨庆全,许咪兰,林海棠,谢丽华,林碧聪,林海金,杨秀全,许碰兰,叶梅珠,杨玉泉,杨玉金,杨玉忠,杨玉水,林海明,胡金珠,杨锡飞,杨丽虹,张美珠,张秀忠,张秀凤,钟清珍,杨庆宗,杨清珠,庄秀兰,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C}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泉行初字第9号原告程玉兰,女,193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杨庆全,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许咪兰,女,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林海棠,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谢丽华,女,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林碧聪,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林海金,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杨秀全,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许碰兰,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叶梅珠,女,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杨玉泉,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杨玉金,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杨玉忠,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杨玉水,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林海明,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胡金珠,女,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杨锡飞,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杨丽虹,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张美珠,女,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张秀忠,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张秀凤,女,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钟清珍,女,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杨庆宗,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杨清珠,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庄秀兰,女,194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诉讼代表人杨庆全、张秀忠、杨玉忠。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昉汀、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山腰街道政府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吴礼源,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方林波、张佳威,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程玉兰等25人不服被告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院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庆全、张秀忠、杨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昉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林波、张佳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泉港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编号:2014002),认为原告程玉兰等25人于2014年10月14日申请公开泉港区前黄镇前烧峰张自然村征地批文和用地批文,该申请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相同,而被告已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区国土分局对申请公开的内容作出答复。根据《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不再重复答复。原告诉称,原告都是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前烧村峰张自然村村民,该村共有集体土地400多亩,如今该村的地被占用,村民房屋被强拆。为了解村土地被占用是否经合法审批手续,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泉港区人民政府的用地批文、国务院或福建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2014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泉港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编号:2014002),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7月1日就同一内容向被告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相关批文,故对此申请不再重复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因为:1、原告第一次申请公开的是2014年7月1日之前的批文,第二次申请公开的是2014年10月14日之前的批文,期间相隔3个多月,完全有可能另有批文作出;2、原告第一次申请公开的是“福州大学石油化工学院和海峡银泰山庄”两个项目的批文,而第二次申请则是针对原告所属的峰张村土地被占用的批文;3、峰张村被占用土地400多亩,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批文批准的土地面积不到300亩,因此应该还另有其他批文。原告2014年10月27日申请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4日决定维持。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泉港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编号:2014002),责令其对原告的申请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辩称,原告2014年7月1日的第一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辩人已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区国土分局作出答复,向原告提供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泉港区2013年度第十三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3)890号〕、《泉港区人民政府关于提供泉州市泉港区教科文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泉港政地(2014)5号〕两份文件。据此,答辩人已依法定程序并按原告要求的形式进行了答复。原告2014年10月14日的第二次申请系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公开申请,且未说明其就同一内容重复申请信息公开的理由,期间答辩人并未作出新的征地批文或用地批文。答辩人根据《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泉港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编号:2014002)并无不当。且该告知书业经泉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作出的《泉港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编号:2014002),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10月14日)、邮政EMS快递单、《泉港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编号:2014002),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是泉港区政府的用地批文、国务院或福建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7月1日)、《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泉港区人民政府关于提供泉州市泉港区教科文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泉港政地(2014)5号〕,证明原告两次申请内容不同;4、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与本案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5、泉州市人民政府泉政行复〔2014〕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行政复议程序;6、泉港区前黄镇政府发布的迁墓公告、道路平面图,证明涉案项目面积包括了原告所在峰张村土地700多亩,而被告第一次公开的批文只有不到300亩,另外400多亩应有其他批文。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4、5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两次申请内容不同,被告有收到原告的两次申请,并已分别作出告知书;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针对原告的申请,除已作出答复的内容外,没有其它可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泉港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编号:2014002)、邮政挂号信函收据、查询单,证明被告针对原告2014年10月14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告知书并已送达;2、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函〔(2014)之星律行字第2-2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10月14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内容为:泉港区人民政府的用地批文、国务院或者福建省人民政府征地批文;3、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函〔(2014)之星律行字第2-14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7月1日)、《泉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转办通知单》、《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泉港区2013年度第十三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泉港区人民政府关于提供泉州市泉港区教科文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邮政EMS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就同一内容已向被告提交过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区国土分局作出答复并已送达;4、泉政行复〔2014〕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经泉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证明被告作出的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即本案被诉行为;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第二次申请是为了解整个峰张村的土地征收情况,律师函上被告负责信息公开负责人签发同意办理的时间为10月20日,而被告于10月17日已作出告知书,审核时间早于告知书作出的时间,程序违法;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第一次申请是针对“福州大学石油化工学院和海峡银泰山庄”两个项目的批文提出,原告所在峰张村被征土地达700多亩,而被告公开的批文中土地面积不到300亩,还有其他批文未向原告公开;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原告两次申请并非就同一内容无正当理由反复提出,不适用《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在本案中还有其他政府信息未公开,本院对该证据与所要证明内容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程玉兰等25人委托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通过邮政快递方式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前烧峰张自然村村民,该村共有集体土地400多亩;2013年2月,福州大学石油化工学院和海峡银泰山庄两个项目安迁指挥部进驻原前烧小学;如今该村的地被占用,多位村民房屋被强拆;为了解申请人所属峰张自然村被占用土地是否有经合法审批,申请公开:1、泉港区人民政府的用地批文;2、国务院或者福建省人民政府征地批文。”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7月4日转交泉港区国土资源分局办理,该分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依原告申请,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泉港区2013年度第十三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3)890号〕、《泉港区人民政府关于提供泉州市泉港区教科文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泉港政地(2014)5号〕予以公开,并将两份文件复印件邮寄送达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2014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前烧峰张自然村村民,该村共有集体土地400多亩;如今该村的地被占用,多位村民房屋被强拆;为了解申请人所属峰张自然村被占用土地是否有经合法审批,申请公开:1、泉港区人民政府的用地批文;2、国务院或者福建省人民政府征地批文。”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泉港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编号:2014002),告知原告此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2014年7月1日申请的内容一致,被告已依法定程序并按原告要求的形式进行了答复;根据《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再重复答复。后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泉政行复〔2014〕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10月14日先后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比照两份申请书,除第一份多书写“2013年2月,福州大学石油化工学院和海峡银泰山庄两个项目安迁指挥部进驻原前烧小学”外,其余内容一致,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为:与原告所在泉港区前黄镇前烧峰张自然村被征收土地相关的泉港区政府用地批文,及国务院或福建省政府征地批文。据此,原告2014年10月14日之申请属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情形。原告称其两次信息公开申请涉及的范围和内容不同,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于2014年7月4日收到原告第一份申请书后,通过其职能部门泉港区国土分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对其所申请之信息予以公开,并将相关内容的文件复印件送达原告,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原告第二份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该申请属于“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情形,且被告已作出答复,遂根据《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泉港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编号:2014002),告知原告不再重复答复,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公开的批文所涉土地面积小于其被占用土地、被告未对两次申请间隔期新的批文信息予以公开,因被告已针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送达给原告的《泉港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编号:2014002)系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但被告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的《泉港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编号:2014002)落款日期却为2014年10月17日,庭审中原告亦质证称被告制作该告知书的时间早于审核签发时间。鉴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原告第二次申请,至2014年10月17日或2014年10月24日作出答复,均属于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且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被告已告知其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瑕疵,本院一并予以指正。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泉港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编号:2014002)、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玉兰、杨庆全、许咪兰、林海棠、谢丽华、林碧聪、林海金、杨秀全、许碰兰、叶梅珠、杨玉泉、杨玉金、杨玉忠、杨玉水、林海明、胡金珠、杨锡飞、杨丽虹、张美珠、张秀忠、张秀凤、钟清珍、杨庆宗、杨清珠、庄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陈东进人民陪审员 邱有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婉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