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龙某某与刘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龙某某,刘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龙某某,女,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省佛坪县十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龙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龙某某诉称,他们的长子刘某丙和第二子刘某丁结婚分家后,他们随第三子刘某乙共同生活,因刘某乙不够关心照顾他俩的生活起居,他们便自行劳作,生活自理,各开各的伙,有病自己花钱看,反而还要照顾刘某乙。二零一四年农历九月,刘某甲生病第二次需要住院,被告刘某乙不予理睬,原告责成长子刘某丙将其送医治疗十五天,为此,二原告决定与被告分家析产,要求将1982年及1992年修建的土木结构瓦房六间及房前院场、猪圈、厕所判归二原告,2012年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一层半判归被告,被告修建该房屋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请求依法判决:1、六间土木结构瓦房及房前院场、猪圈、厕所(共计价值30000元)归二原告;2、稻谷1000斤,土料(棺木)两副归二原告;3、原告刘开志的存折上存款人民币8000元(高凤林借去的)归原告;4、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800元及菜油50斤归还原告;5、被告结婚时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归还原告;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没有照顾二位老人及未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这些年被告尽到了合理的义务,希望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求。原告方要求分割六间土木结构瓦房及房前院场、猪圈、厕所的诉求不符合国家政策及法律,理应驳回;原告方主张的稻谷1000斤,应各分得一半,两副土料是被告找人从山上砍伐并加工制作的,可以留给二原告,但必须折合人民币10000元;有关原告存折上的钱,因借款人非被告,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800元借款,是用于治疗原告刘开志骨折伤的花费,不存在归还的问题,50斤菜油,被告只借用了20斤;结婚时是在原告存折上取款10000元,万一要分家,也顶多只还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龙某某共生养子女六人,于1988年达成分家协议后,时年十二岁的刘某乙随二原告共同生活。1982年修建的四间土木结构瓦房,分家时二原告分得二间,刘某丙及刘某乙各分得一间,又约定将二原告的一间卖给刘某丙,即二原告及被告刘某乙最终拥有该四间瓦房中的两间;1993年,二原告及被告又共同修建了面积为245.14平方米的土木结构瓦房四间;以上共计土木结构瓦房六间及房前院场、猪圈、厕所即二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2011年,按照全县移民搬迁轮候计划,依据移民搬迁户(成员为刘某乙、刘某甲、龙某某)的意愿和申请,佛坪县袁家庄镇人民政府将该户纳入2011年搬迁分散安置计划,实行分散安置。2012年修建的三间一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属陕南移民搬迁安置房,在该户(乙方)与佛坪县袁家庄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的《陕南移民搬迁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按照一户一宅、占新腾旧的要求,在领取住房补助3年内(即2014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原有房屋、腾退旧宅基地。二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基本尽到了赡养及扶助义务,2014年10月,原告刘某甲生病第二次就医治疗时,由于双方沟通不够,引发矛盾,二原告遂要求与被告刘某乙分家析产,并主张由长子刘某丙赡养。另查明,1000斤稻谷由二原告自行管理、食用,诉前已基本吃完;土料(棺材)二副,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乙都投工或者出资过;原告刘某甲主张由被告刘某乙归还的存折上存款人民币8000元与本案无关;800元借款用于治疗原告刘某甲的骨折伤;被告刘某乙认可倒走了原告的菜籽油20斤;2013年8月,被告刘某乙结婚时从二原告存折上取走人民币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鉴于二原告与被告已共同生活三十余年,为保持其家庭的完整性,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一词,导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方提供的存折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农村宅基地登记表、《陕南移民搬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分家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及送达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有关六间土木结构瓦房及房前院场、猪圈、厕所的诉求,违反了《陕南移民搬迁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乙方按照一户一宅、占新腾旧的要求,在领取住房补助3年内(即2014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原有房屋、腾退旧宅基地”的约定,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二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国家政策及法律,理应驳回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二原告的该项诉称意见不予支持;二原告提出的1000斤稻谷的诉求,因诉前实际上由二原告自行管理、食用,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有关二副土料(棺材)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提出了是他找人从山上砍伐并加工制作的,可以留给二原告,但必须折合人民币10000元,由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各自的主张加以证明,故该二副土料(棺材)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双方各分得一副;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归还存折上存款人民币8000元的诉求,因借款人与被告不是同一人,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可以另案起诉;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归还现金人民币800元及菜油50斤的诉求,被告表示该800元用于治疗原告的骨折伤医疗费,同意归还20斤菜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归还其结婚时借原告的人民币10000元的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龙某某分得土料(棺材)一副;二、被告刘某乙归还原告刘某甲、龙某某菜油20斤;三、被告刘某乙归还原告刘某甲、龙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甲、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海审 判 员 冯 亮代理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勇 来源:百度“”